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告 曾富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
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之書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提出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到院,應予補正。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本件原告係對監獄行刑法之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原告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自行斟酌有無遵期補正及補繳之實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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