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琳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鏟子壹支、殘渣袋壹批,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琳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1、546、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吸管鏟子1支、殘渣袋1批,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1、5
46、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鏟子1支、殘渣袋1批,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