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0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許柘榴
訴訟代理人 程松澤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張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112年度中小字第20號返還借款事件,有濫行訴訟且侵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故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而為後述反訴請求,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以及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及其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名譽、人格及精神損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112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如後開反訴聲明所示之內容。核反訴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5,000元,於每月25日轉帳入原告台北銀行戶頭,並約定借款期間17年,借款期限至111年11月24日止。詎料,被告還款期間多次拖欠未依約準時還款,屆期亦不如數清償,至今尚積欠17,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伊前妻當年為創業而向其母親即原告借款所生,而被告身為丈夫,基於職責主動代前妻開立借據,多年來均已遵其如數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僅兩次金額係交代前妻在過年回娘家跟紅包一同交給丈母娘即原告,是本件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身為保險經紀人,原應以促進社會安康宗旨,況反訴原告全家包括兩個孩子的人壽保險都是向其購買,卻不知感恩回饋,屢以電話、簡訊騷擾,且此種小事居然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將反訴原告起訴,此種亂告人之行徑,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起訴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積欠約定分期清償款項未付且已屆清償期,才會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伊所為並無不法,反訴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完畢乙節,業據提出借據、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129至162頁),而被告就前開借據係其所簽立及該借據之真正不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節為真實。而依兩造借據中約定:「茲岳母將款項八十萬元借予本人使用,言明每月本金攤還五千元,期限十七年至民國111年11月24日止,每月25日自動轉帳至其台北銀行戶頭。此據甲○○94.11.25」,是被告應還款總額應為102萬元(計算式:5000×12×17=0000000),而依原告所提歷史對帳單、還款明細觀之,原告已陸續還款1,003,000元,就所餘17,000元則未有證據能證明被告已為清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17,000元未清償完畢乙節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被告雖抗辯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尚欠之17,000元債務,先前係交代前妻在過年回娘家跟紅包一同交給丈母娘即原告,是本件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業已清償原告17,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1月24日,則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上開期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人格權受損害結果,人格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屢以屢以電話、簡訊騷擾,甚至將反訴原告起訴,此揭之行徑,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等語。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有借款爭執,而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即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所訴之事,均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並經本院審理如上而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可見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起訴訟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之無端指控,其目的無非係冀能透過法院之判決以確保其權利之存在,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乃正當行使國民訴訟權,難認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反訴被告縱反訴原告因此而有主觀上惶恐或不愉快之感,揆諸上揭說明,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另反訴被告曾以電話、簡訊方式向反訴原告催討所餘款項部分,惟觀其所提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反訴原告所主張撥打電話、傳送騷擾簡訊之人係乙○○並非反訴被告,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以,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