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714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7140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所載,債務人甲○○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