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 洪雅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即洪雅芬)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6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且上開機車之牌照已於92年4月29日廢棄逕行註銷,舉發照片上之違規機車並非異議人之機車,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6年6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和平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4,500元在案,有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照片在案。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綜據上述,行政處分機關處理交通事件,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甚為明灼。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放大之舉發照片顯示,違規之機車車牌號碼第1個字母可能是Y或T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放大之舉發照片,顯示違規機車車號字首字母為「T」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證本件確係錯誤舉發,難認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既然舉發有誤,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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