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61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61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61810號債權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所載,債務人丙○○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其次,本案當事人就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國94年11月1日,此有債權人97年11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意旨,債務人甲○○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即民國94年11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清求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甲○○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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