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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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
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45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附卷可憑。又聲請人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然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觀之,法院得指定公設辯護人係僅為被告為之,且以案件經起訴而由法院審判中為限,職是,聲請人既為告訴人並非被告,該案亦未經起訴,因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指定辯護人,於法洵有未合。至聲請人另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聲請選任由非律師之聲請人自任辯護人,然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僅限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之情形,始得選任非律師任辯護人,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已明定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