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等肆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於79年間所犯,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已於88年9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故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法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