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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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大麻1包(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0.0539公克)」之記載補出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205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成分│出處卷頁│├──┼──────┼──┼───────────┼──────┤│1│棕色乾燥碎屑│1袋│檢出Methamphetamine、│交通部民用航│││││Nicotine、Caffeine、│空局航空醫務│││││Marijuana、BUTINACA及│中心110年2月│││││5CI-AKB48成分。│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補充:Methamphetamin│毒品鑑定書│││││e為甲基安非他命、Marij│(臺灣新北地│││││uana為大麻〕│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偵查卷││││││第131頁反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32號被告高健智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某時許,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2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包(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0.053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健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之上開扣案物並非伊所有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0.05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