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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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36公克、驗餘淨重0.328公克)」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9公克、驗餘淨重0.325公克)、 蘇羿凱 (所涉毒品案件,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9公克、驗餘淨重0.32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公克、驗餘淨重0.00
3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據同案被告蘇羿凱於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頁反面),是本院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蘇羿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在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同案被告蘇羿
凱於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尚難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被告劉冠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655、8767、9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6日18時許,經警至其上址居處處理爭件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36公克、驗餘淨重0.328公克)、玻璃球1顆,且經警對其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36公克、驗餘淨重0.3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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