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淑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淑慧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卡養卡、以債養債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1,576,558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惟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未依約履行而毀諾。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且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目前狀態註記為毀諾,惟聲請人具狀稱僅記得約於民國90幾年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因當時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條件太高(因時間太久協商銀行、確切月繳款及期數與利率成立皆已不復記憶),本已超過其所能負擔還款能力,但為解決及處理債務只好勉強答應等語,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5至19、127頁)在卷可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請其提出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文件過院參辦,然債權人皆未提出本院函詢內容所需之相關資料,且多位債權人稱並無與聲請人成立協商或目前已無債權,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曾於95年11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星展銀行於96年2月通知協商不成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稱聲請人曾於95年11月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語,此有本院110年4月15日函、11
0年7月30日函、110年9月24日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在卷可證(見本卷第117至119、125、173至217、221至225頁)。是本件聲請人因入不敷出靠借貸勉強維持協商繳款,最後無法借款而毀諾等情,本院參酌95年成立協商前後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堪認聲請人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工作地點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料暨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見本院卷第25至35、39至53、57至91、131至14
7頁)等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負擔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用雜貨2,000元、通訊費899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保健費1,000元、勞健保費2,8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元等項,共計27,699元等語。就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1,500元(教育費1,
500元+扶養費10,000元=11,500元)部分,雖聲請人僅提出未成年子女之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繳費單、繳款單供參(見本院卷第39、55、13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1至169頁)等件,可見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雖其中一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惟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兩人共11,5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500元【計算式:(16,000元+17,000元)÷2=16,5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尚須其配偶幫忙負擔,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76,55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