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永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永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龔永信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1分許,行經順風路與福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葉如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欲穿越順風路繼續直行福仁街而騎乘至上址,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葉如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龔永信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葉如錦受有傷害之事實,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且未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龔永信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如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
㈣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㈤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9118467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所受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
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本案前經附條件緩起訴惟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收警惕之效。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