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添丁
許任我行(原名:許鳳池)馬文放 廖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添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零陸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許任我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零陸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馬文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零陸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廖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零陸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2、3行「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內」,補述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0年3月7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甚久,聲請仍引舊法,顯有疏誤,併予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添丁、許任我行、馬文放、廖賢(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4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17416號卷第76頁證明文件),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06張及賭資(可分:任添丁新臺幣【下同】300元、許任我行200元、馬文放200元、廖賢300元;合共1,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16號被告 任添丁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任我行
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文放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賢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添丁、許任我行、馬文放、廖賢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19時起,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內,以四色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莊家發21張牌、其餘閒家發20張牌,莊家先打1張牌後,閒家可依序摸牌、打牌,3張牌相同或次序連續為1胡,湊得8胡者為胡牌,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該局有賭客放棄賭博者,須支付20元予該局胡牌之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公園涼亭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06張及賭資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添丁、許任我行、馬文放、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四色牌106張及賭資1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添丁、許任我行、馬文放、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06張及賭資1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