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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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蕭義峯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發還予蕭義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義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2號、23049號、110年度偵字第2459號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聲請人該案中遭扣押手機並未發還,為此請准予發還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經員警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處扣得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卷內事證足證該扣案行動電話與該經起訴部分之案件有何關聯,且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足認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應非犯罪所得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該案證據之扣押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