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搖頭丸壹顆(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許,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KK」之成年人,購入搖頭丸1顆(檢驗前淨重0.603公克,檢驗後淨重0.417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警於112年10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拘
提及搜索另案嫌疑人之際,發現陳柏維一同住在上址,警方經陳柏維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共1.02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毛重0.8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陳柏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1顆、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兩種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火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27頁),足認被告係在同一施用毒品犯意下,同時施用不同等級之毒品,應評價為同一犯意下之一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有毒品、竊盜、肇事逃逸、偽造文書前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粉紅色錠劑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51公克,驗餘淨重0.140公克)與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0.603公克,驗餘淨重0.417公克)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
三級毒品Mepjedrone成分乙節,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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