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躍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躍達(綽號「 花漾 」)與 游鎮陽 (綽號「小游-品川」,檢察官另行偵辦)、吳慧君(綽號「小果」,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圖」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份,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於網路架設釣魚網站,寄發包裝成電信繳費之簡訊,佯稱用戶有中華電信會員點數到期等方式,令 張儀興 於112年6月9日9時22分許接獲上開簡訊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8分許,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號卡號及驗證碼於上開偽裝為電信網站之釣魚網站中,以此方式盜取張儀興台新銀行信用卡等個資。「龍圖」再以不詳之手機門號申辦並開通高雄夢時代APP的「OP錢包」,並綁定張儀興上開台新信用卡資訊,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張儀興同意申辦OP錢包並以上開台新信用卡作為該行動支付付費方式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而向OP錢包行使之,完成OP錢包之申辦。嗣林躍達再依照「龍圖」指示,於同日持已裝有「OP錢包」並綁定上開台新信用卡之手機,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甜蜜約定金飾店,於同日16時50分許,以上開OP錢包盜刷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240元之金飾,復依「龍圖」指示將前揭金飾持往高雄市左營區某金飾店變賣現金後,林躍達抽取其中5,000元供己花用外,剩餘款項則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匯入「龍圖」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經張儀興收受刷卡簡訊發現刷卡異常,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躍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儀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詐騙網站截圖畫面、告訴人收受刷卡簡訊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夢時代APP的「OP錢包」消費紀錄畫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龍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綁定告訴人信用卡資訊之OP錢包購買金飾,變賣所得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此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變賣上揭金飾扣除上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換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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