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字第382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謝明謀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確定)與乙○○存有嫌隙,竟與 謝茂玄 (已於民國99年6月30日死亡)、 李仁貴 (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甲○○及綽號「大達」及「 阿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乙○○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明謀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車搭載謝茂玄、李仁貴、甲○○、「大達」及「阿豐」等人,前往乙○○在彰化縣○○鄉○○村○○段○○○○號工作之花生田,並推由謝茂玄、李仁貴分持鋁製棒球棒毆打乙○○,使乙○○受有身體多處瘀挫傷、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共犯李仁貴於警詢中、謝茂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謝進章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傷害案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基於共同毀損、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且於論罪法條欄上敘明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於當庭表示係屬誤載,而予以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與謝明謀、謝茂玄、李仁貴、「大達」及「阿豐」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僅因謝明謀與告訴人乙○○存有嫌隙,而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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