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2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劉宗展 即 劉尚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劉宗展(原姓名:劉尚斌)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
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75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9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655,938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有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