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聖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82號」後補充「、第83號」。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已接受警方通知採尿竟仍無法克制毒癮而吸毒而致其尿液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被告袁聖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聖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晚間7時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聖修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