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沈勝龍 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相對人 沈益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第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即被繼承人 沈驪山 之繼承人為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 沈秀美 、 沈秀珍 、 沈志堅 等5人,沈驪山於民國103年間擁有約新臺幣(下同)2,800萬至3,000萬元之現金,該帳戶係由相對人所保管,相對人並自認有提領現金540萬元。然相對人於遺囑執行人 鄭世賢 律師催告其提出保管財產及憑證後,卻稱所有財產僅剩1,736,500元,其餘財產均不翼而飛,而為相對人所隱匿。而抗告人依被繼承人沈驪山之遺囑,得向相對人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金額,為遺產金額之5分之1,即約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代筆遺囑、信託資產報告書暨結算書、存證信函、碩豐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鄭世賢律師事務所函等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7-31頁、第33-37頁、原審事聲卷第7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受沈驪山委託管理財產,且沈驪山之帳戶曾有2,800餘萬元之金流,且於103年8月3日至8月18日期間曾遭提領880餘萬元,是應認抗告人就所主張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四、次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經抗告人對其提起刑事自訴後,即於105年9月9日處分不動產,顯有意圖脫產,避免將來受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刑事自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縣政府94年6月16日府工管字第0940120526號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原審聲字卷第38-47頁、本院卷第13、15頁),由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市區○○段○○○○○○○○○○○○號土地,而依前開臺南縣政府函文所載「D戶沈益元(房屋座落469-6、469-8)」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上載明「所有權人:沈益元,土地標示:新營市○○段○○○○○○號、469-8地號」,可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屬相對人所有,然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自訴後,前開土地已於105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9月9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是應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應足以補之,是其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函文、臺南縣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未予釋明,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