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亮智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亮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熊亮智(綽號「NONO」)與表姊 廖凱雯 、其男友 林俊 宏(綽號「 小宇 」、「 小空 」,販賣、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2年12月間一同居住在廖凱雯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街00號3A租屋處。熊亮智與 林俊宏 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林俊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電子磅秤、塑膠剷管及分裝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撥打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BENTE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晶片卡未扣案)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未扣案),與林俊宏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議妥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由與林俊宏具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熊亮智,攜帶林俊宏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除附表一編號2係由林俊宏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2星期,至臺中市○○○街與 惠文 路口之工地向 劉全 發收取價金外,熊亮智均當場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林俊宏。 嗣經警 對林俊宏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3年1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3A拘提林俊宏到案,並經林俊宏同意於該址執行搜索,扣得林俊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567公克,驗餘淨重0.3531公克))、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玻璃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罐、塑膠剷管2支、分裝袋3包、晶片卡1枚、BENTEN廠牌手機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熊亮智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再於103年1月13日23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法警在拘留室對林俊宏執行搜身勤務時,在其外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01公克,驗餘淨重0.1261公克),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劉全發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熊亮智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劉全發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㈡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2年度聲監字第1901號、第174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49號、208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108至112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見臺中地檢署
103偵字第2088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反面、106頁、本院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236頁、第236頁反面),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及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為警員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街00號3A拘提共犯林俊宏、林俊宏之父 林慶祥 及執行搜索,並經共犯林俊宏同意搜索,因而查扣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61頁、第82至84頁、第185至195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4至6頁反面、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6至42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共犯林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全發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楊靜萍 、 白金鐘 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3至80頁、第200至216頁、第231至233頁反面、第134至139頁反面、第171至174頁、第3至20頁、第32至44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反面)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㈡觀諸附表三編號2、4所示共犯林俊宏與證人劉全發、白
金鐘之通話內容,證人等向林俊宏抱怨所購買之物品質不好,並以「東西」、「大小」、「味」指稱該物品與使用特性,確屬實務上常見關於毒品品質之對話,有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內容與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三所示),益徵共犯林俊宏與證人白金鐘、劉全發通話之目的確係交易毒品無疑。而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顯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白金鐘、楊靜萍者,係共犯林俊宏指示之人,交付毒品予證人劉全發者,則為綽號NONO之人,核與被告自白及共犯林俊宏於偵訊中供稱:白金鐘他太太(即楊靜萍)打過來買安非他命時, 伊有 請被告幫忙送過一次,白金鐘大部分都是伊過去比較多,「廂型車」(即劉全發)也常向伊買安非他命,每次都買1,000元,都在大墩六街他工地那邊,伊有請被告幫伊送過1、
2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32頁反面、第23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與共犯林俊宏共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白金鐘、楊靜萍、劉全發於103年1月14日經警採驗尿液
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3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5頁反面、第106、159、160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63頁),堪認白金鐘、楊靜萍、劉全發確有施用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㈣被告及共犯林俊宏位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3A之居
所,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共犯被告林俊宏持之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之BENTEN廠牌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被告與共犯林俊宏用以分裝及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電子磅秤、塑膠管及分裝袋。又103年1月12日於上址及共犯林俊宏身上所查扣之透明結晶物2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0.3531公克、0.1261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由上各情,可認被告與共犯林俊宏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自陳知悉共犯林俊宏指示其交付予上揭證人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向證人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後,轉交與共犯林俊宏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57頁反面、82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
4頁反面、第5頁),是被告客觀上所為之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向證人收取之款項均交予林俊宏,被告並無分得任何款項,實質上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客觀上亦無獲利,應適用幫助犯之規定等語。惟被告既已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縱使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林俊宏販賣毒品之犯意代送毒品,客觀上亦無獲取報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屬於販賣毒品罪之正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㈥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被告在臺中市○
○○街與惠文路口之工地,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全發,並向劉全發收取1,000元乙情。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次交易沒有拿到錢,劉全發說已經跟林俊宏講好了,所以伊就沒有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192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劉全發交易的那兩次,被告只有收到一次錢,另一次沒有收到,伊大約於兩個星期後,前往大墩六街與惠文路交口向劉全發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10
2年12月16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全發,惟未向劉全發收取價金,此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俊宏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判決可參)。又前開法文所謂「偵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為偵查機關,調查人犯,及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及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二種,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參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82年7月2次修訂版第3次印刷,第340至341頁),可知偵查之範圍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而言,苟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含警詢)或審判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53號裁判 可佐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103年1月13日警詢、偵訊,同年1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同年3月3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82至84頁、第185至195頁、本院
103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6頁至第42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4頁),是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罪均減輕其刑。
辯護人另請求就被告所涉犯行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被告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之,被告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就個案為應執行刑之審度,此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以責任報應之立場,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另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為本案犯行時甫屆滿19歲,年輕識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4頁10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所載),並參酌被告係因與共犯林俊宏之私人情誼,代為交付4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全數交予共犯林俊宏,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暨其犯後自白犯罪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現年19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末按共同正犯係因對於犯罪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人間彼此互相利用,共同完成犯罪,自應對於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學理上以共犯連帶責任稱之,關於從刑之宣告,同有適用。從而: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共犯林俊宏販
賣第二級毒品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被查獲,業經證人林俊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基於共犯連帶責任,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亦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刑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包裝2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與共犯林俊宏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所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與林俊宏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原係裝載門號
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共犯林俊宏所有,供被告與共犯林俊宏犯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塑膠剷管2支為共犯林俊宏所有,供被告及共犯林俊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3包亦為共犯林俊宏所有,供被告及共犯林俊宏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物,為證人林俊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㈣被告與共犯林俊宏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用以聯繫販毒
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附表一編號1、3、4犯行用以聯繫販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未扣案,然為共犯林俊宏所有,且分別供被告、共犯林俊宏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證人林俊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與林俊宏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俊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於被告及共犯林俊宏上開居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玻璃球2支、玻璃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罐等物,乃共犯林俊宏所有,供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證人林俊宏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第72頁反面),暨被告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有使用該電話用以聯繫販毒(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及共犯林俊宏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文俊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過程│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號│││││刑及從刑)│├─┼───┼────┼────┼───────────┼──────────┤│1│劉全發│102年12│臺中市大│劉全發於102年12月15日│熊亮智共同販賣第二級│││(綽號│月15日約│雅路與太│17時56分7秒、18時8分│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廂型│18時52分│原路口之│46秒、18時42分17秒,以│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車」)│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附近│話與林俊宏持用之門號09│仟元與林俊宏連帶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沒收時,以其與林俊宏││││││後,雙方議妥交易地點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林俊宏即將數量不詳之│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熊亮智,由熊亮智持之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往約定地點與劉全發見面│號晶片卡壹張、NOKIA││││││,並使用林俊宏所有之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與劉全發聯繫後,將該包│卡壹張)與林俊宏連帶││││││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全發│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並向劉全發收取1,000│不能沒收時,與林俊宏││││││元,完成交易。│連帶追徵其價額。│├─┼───┼────┼────┼───────────┼──────────┤│2│劉全發│102年12│臺中市大│劉全發於102年12月16日│熊亮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6日約│墩六街與│13時36分37秒、52分47秒│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4時55分│惠文路口│、14時32分34秒、50分54│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許│之工地│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號(起訴書誤載為091261│仟元與林俊宏連帶沒收││││││296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時,以其與林俊宏││││││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林俊│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宏即將上開行動電話及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小包交予熊亮智,由熊亮│電話壹支(含門號0987││││││智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劉全│715744號晶片卡壹張)││││││發聯繫,並前往約定地點│與林俊宏連帶沒收之,││││││將該 包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劉全發。劉全發於2星期│時,與林俊宏連帶追徵││││││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大墩│其價額。││││││六街與惠文路口之工地,│││││││將1,000元價金交予林俊│││││││宏。││├─┼───┼────┼────┼───────────┼──────────┤│3│楊靜萍│102年12│臺中市旱│楊靜萍於102年12月23日│熊亮智共同販賣第二級│││(綽號│月23日16│溪東路統│15時12分52秒、16時19分│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小周 │時19分後│一超商旁│6秒、39秒許,以門號09│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媽媽」│之某時│公園│00000000號行動電話、04│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周│││-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林│仟元與林俊宏連帶沒收│││阿姨」│││俊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9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沒收時,以其與林俊宏││││││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林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宏即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非他命1小包交予熊亮智│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由熊亮智持之前往約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地點與楊靜萍見面,將該│號晶片卡壹張與林俊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靜│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萍,並向楊靜萍收取價金│全部不能沒收時,與林││││││1,000元。│俊宏連帶追徵其價額。│├─┼───┼────┼────┼───────────┼──────────┤│4│白金鐘│102年12│臺中市北│白金鐘於102年12月23日│熊亮智共同販賣第二級│││(綽號│月23日16│屯區倡和│16時48分許,以門號0916│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小周│時48分後│巷22弄27│482114號行動電話與林俊│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爸爸」│之某時│號附近│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佰元與林俊宏連帶沒收││││││安非他命之事宜,林俊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即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沒收時,以其與林俊宏││││││他命1小包交予熊亮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熊亮智持之前往約定地點│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與白金鐘見面,將甲基安│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外││││││非他命1小包交予白金鐘│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並向白金鐘收取500元│之,附表二編號1至4││││││現金。│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林俊宏│││││││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俊宏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支│├──┼────────────────────────┤│2│電子磅秤1臺│├──┼────────────────────────┤│3│塑膠剷管2支│├──┼────────────────────────┤│4│分裝袋3包│├──┼────────────────────────┤│5│甲基安非他命2包│││(1)1包淨重0.3567公克,驗餘淨重0.3531公克。│││(2)1包淨重0.1301公克,驗餘淨重0.1261公克。│└──┴────────────────────────┘附表三┌──┬───────┬─────────────────┬───────┐│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據出處│├──┼───────┼─────────────────┼───────┤│1│102年12月15日│B:我現在要下山了,要在哪裡等?一樣│偵卷第136頁反│││17時56分07秒│嗎?│面、第137頁。││││A:對啊。││││B:劉全發│B:如果一樣,麻煩你多用一點啦,不然││││(0000000000)│我跟 林仔 兩個,都覺得用得很兇。││││->A:林俊宏(│A:我等一下手機會丟給他,他等一下會││││0000000000)│打給你。│││││B:叫他快一點喔,我做伙要載他朋友去│││││坐車,我也要去我老婆那邊了。│││││A:好啦。│││││B:啊你明天再那個啦。│││││A:好啦。││││││││├───────┼─────────────────┤│││102年12月15日│B:要在哪邊等?││││18時08分46秒│A:等一下。│││││(背景聲A:NONO,你跟他約地方啦。││││B:劉全發│NONO:現在喔。A:對,NONO你說好了。││││(0000000000)│)NONO:喂,就大雅、健行那邊。││││->A:林俊宏(│B:還是大雅、太原好嗎?我快要到了。││││0000000000)│A:還沒有啦,等一下,你等一下打我之│││││前0987那一支。│││││B:好啦,我過去大雅、太原那邊載他啦│││││。│││││A:好啦。│││├───────┼─────────────────┤│││102年12月15日│B:喂,阿弟他朋友嗎?││││18時42分17秒│A:嘿。│││││B:我一樣在中華電信那邊。││││B:劉全發│A:好,你等我一下。││││(0000000000)│B:你來到這邊應該不會很久吧。││││->A:NONO即被│A:不會。││││告(0000000000│││││)│││├──┼───────┼─────────────────┼───────┤│2│102年12月16日│C:喂。│偵卷第137頁、│││13時36分37秒│B:弟弟有在嗎?│137頁反面││││C:你是誰?││││B:劉全發│B:我是你昨天找我那個。││││(0000000000)│C:什麼?││││->C:NONO即被│B:你昨天來找我那個,弟弟有在家嗎?││││告(0000000000│C:有,你等一下。││││)、A:林俊宏│A:喂。│││││B:弟弟,你在哪?│││││A:山上這邊。│││││B:啊你朋友方便下來嗎?│││││A:他在睡啊。│││││B:拜託一下。│││││A:我叫他起床啊。│││││B:好。│││├───────┼─────────────────┤│││102年12月16日│A與B閒聊。││││13時52分47秒│B:昨天不是說要回老婆那邊住,東西忘│││││了拿,放在他朋友那邊。結果早上就││││B:劉全發│沒有看到了,啊那東西怎麼有差了。││││(0000000000)│A:我不知道,臺中的都被客人打槍,現││││->A:林俊宏(│在拿南投的了。││││0000000000)│B:你今天有換了就對了。│││││A:我有換了。│││││B:好,感恩。│││├───────┼─────────────────┤│││102年12月16日│B:喂,帥哥,你多久會到?││││14時32分34秒│A:我差不多10分鐘。│││││B:那我去樓下等你。││││B:劉全發│A:好。││││(0000000000)│││││->A:NONO即被│││││告(0000000000│││││)││││├───────┼─────────────────┤│││102年12月16日│A:喂,我快要到了。││││14時50分54秒│B:好。│││││A:掰。││││B:劉全發│││││(0000000000)│││││->A:NONO即被│││││告(0000000000│││││)│││├──┼───────┼─────────────────┼───────┤│3│102年12月23日│A:我等一下叫人過去喔。│偵卷第8頁。│││15時12分52秒│B:啊我4點才下班。│││││A:應該是差不多啦。││││A:林俊宏│B:好啊,不然你4點過去那邊啊。││││(0000000000)│A:好。││││->B:楊靜萍(│B:不是,是4點半啦。││││0000000000)│A:好。│││├───────┼─────────────────┤│││102年12月23日│B:你有要過來嗎?││││16時19分06秒│A:人已經到了。│││││B:喔,好。││││B:楊靜萍(│││││00-00000000)│││││-->A:林俊宏│││││(0000000000)│││││││││├───────┼─────────────────┤│││102年12月23日│B:是你過來?還是別人?││││16時19分39秒│A:別人。│││││B:喔。││││B:楊靜萍(│A:好,掰。││││00-00000000)│││││-->A:林俊宏(│││││0000000000)│││││││││││││├──┼───────┼─────────────────┼───────┤│4│102年12月23日│B:少年耶,好像有比較誇張。│偵卷第38、39頁│││16時48分22秒│A:怎麼了?│。││││B:我不曾跟你說過這話題吧。有比較誇││││B:白金鐘(│張耶。││││0000000000)-->│A:怎麼說?││││A:林俊宏(│B:差很多耶。││││0000000000)│A:是大小嗎?│││││B:對啦。│││││A:哪有?│││││B:真的差很多啦。│││││A:沒有。│││││B:我不曾跟你唸過這個啦,好嗎?│││││A:好啦。│││││B:因為之前我不曾跟你說什麼,跟你抱│││││怨過什麼,對吧。啊我今天跟你這麼│││││說,就是代表說有比較誇張,誇張的│││││嚇死人了。│││││A:你有跟我少年耶說嗎?│││││B:沒有,我跟他說要做什麼。│││││A:沒有,你跟我少年仔說,他會跟我說│││││。那時候你跟他見面的啊。│││││B:不是我啦,差很多啦。│││││A:你說是味,還是如何?│││││B:不是啦,你聽得懂嗎?│││││A:嗯。│││││B:我跟你抱怨一下而已,我也不好意思│││││跟你說這麼多。│││││A:我等一下問我少年仔。│││││B:好啦,我不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