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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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2屬詐欺、洗錢之財產犯罪,編號3-5則為毒品犯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不同,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並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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