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告 陳萬留

被告 黃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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