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3號

原告 李大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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