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
人 賴麗凰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財物,使被害人
賴麗凰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至被
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核該成年男子與其犯罪集團成員所
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予該成年男子,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