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濬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以董事代表公
司,此觀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有限公司
應以董事為其代表人,對外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向有限公
司為意思表示,自應向其董事為送達,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通知相
對人,爰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華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濬公司)之董事為
相對人乙○○,又相對人乙○○、丙○○○之住所均在高雄
市○○區○○街○巷○○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按。再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信封影本3份,可知聲請人送達予相對人華濬公司之信函
,並未記載相對人華濬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乙○○之姓名,
且未向相對人華濬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乙○○之住所為送達
,揆之前揭說明,其送達自不合法,縱令聲請人送達予相對
人華濬公司所在地之信函,業經郵政機構註明遷移不明而退
回,亦難執此即認相對人華濬公司之送達處所不明。另聲請
人向相對人乙○○、丙○○○2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
○街○巷○○號送達之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非遷移不明而被
退回,亦難執此即謂相對人乙○○、丙○○○之住所不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
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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