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8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7年5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