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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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元即陳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川元(即陳柏傑)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
係在自己之部落格中張貼告訴人公司之著作,供不特定人免
費點選連線觀看,並無營利行為,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既均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且其被查獲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則被告雖自九十五年九月十日開始為上開行為
,其犯罪之時間自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不得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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