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芸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108年度執字第8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芸閑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芸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共3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60日);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30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拘役20日之總和(即拘役50日)。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侵害法益主要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均未逾1年,兼衡其上開3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
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拘役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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