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30號原告 朱立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
二、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金額,未為完整之聲明,復未提出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6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2,6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扣除依法應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3,307元(4,96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應先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53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及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