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4號具保人即被告 李如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如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如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李如梅於民國99年10月1日繳納保證金額(刑保字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暨員警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