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回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甲○聲請發回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殺人案件,聲請發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查該車疑因本案被害人於命案發生前曾經使用,而與本案有所關連,故遭扣押在案。現本案被告均經起訴有殺人罪嫌,被害人又已死亡無法指證命案發生經過,各項客觀物證,尤以微物證據(可能存留在上開車輛中),即顯格外重要。目前雖尚難判斷扣案車輛是否有須查證之事證,但本案為殺人案件,人命關天,被告更可能面對嚴重刑罰,一旦率爾發還,爾後如有查證必要,將無可回復。是經衡量各方利益,徵詢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件扣押物仍以繼續扣押為宜,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述,上開扣押物,已經本案被害人先前以1萬元之代價購買,未經過戶,即經本案被害人開走,顯見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誰屬,恐存有爭議,縱爾後釐清無繼續扣押必要,亦不宜逕行發給聲請人,附此敘明。
二、本案目前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與法院有同一權限。故本裁定由本案受命法官逕以法院名義作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