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13號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附表一部分);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二齒」、「兩齒」)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確定後,上開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確定後,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遇有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時,即予以接聽或以不詳電話回電聯絡,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乙○○親自持購毒者所需數量之海洛因,至約定地點與購買者完成交易,乙○○即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並從中賺取差價,而先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詳細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聯絡電話、販賣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 楊添旺 、己○○、戊○○、辛○○、丙○○、庚○○、丁○○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即在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因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查證人即亦曾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楊添旺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楊添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海洛因中毒死亡一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其既已不能於法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就其親身經歷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為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且觀證人楊添旺證詞內容,係屬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綜合整體外部情況觀之,堪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己○○、戊○○、辛○○、丙○○、庚○○、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楊添旺、己○○、戊○○、辛○○、丙○○、庚○○、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七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七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又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八二至一一一頁),係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會利用磁片紀錄,之後將磁片紀錄利用電腦列印,故係屬機械性之列印資料,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本案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條之規定,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條有關鑑定之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例外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判決意旨:
「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是以本案有關證人楊添旺、己○○、戊○○、辛○○、丙○○、庚○○、丁○○之尿液檢驗報告,係由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施用毒品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等情,亦有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七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尿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對於證人楊添旺部分,坦承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販賣一次,地點是大肚鄉大道國中附近,金額是五百元;對於證人己○○部分,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二次,時間都是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間,地點是大肚鄉大道國中附近,金額均是一千元;對於證人戊○○部分,坦承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販賣海洛因一次,地點是大肚鄉大道國中,金額是五百元,另外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遊園路統一超商亦有販賣海洛因一次,金額是一千元;對於辛○○部分,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二次,時間均是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間,金額都是一千元,二次地點皆○○○鄉○○路媽祖廟附近;對於丙○○部分,坦承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販賣海洛因一次,地點○○○鄉○○路垃圾場前,金額是一千元;對於證人庚○○部分,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二次,時間均是九十五年六月中旬間,地點○○○鄉○○路中田加油站附近,金額皆為一千元;對於證人丁○○部分,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一次,時間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地點是大肚鄉大道國中等情,但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之犯行,辯稱:其母親於當年七月上旬過世,其在辦理喪事,其沒有空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白部分,核與⑴證人楊添旺部分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之陳述(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九五○○○五二七四號卷〔下稱警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偵訊時之證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⑵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中、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⑶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警詢時、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中、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二○至二三頁、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三頁、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⑷證人 陳罡樺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中、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四頁、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七頁)。⑸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警詢時、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十三至十四頁、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六頁)。⑹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警詢時、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中、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原審卷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⑺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四頁、原審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互核大致相符,其中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該次(即附表二編號2),並有證人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時六分三十一秒、同日八時七分五十八秒、同日八時九分五十七秒、同日八時三十六分十九秒、同日八時三十七分○秒、同年月日八時三十七分四十六秒、同日八時三十八分五十七秒、同日八時四十二分四十一秒、同日八時四十四分二秒、同日九時○分八秒、同日九時一分零秒之通聯記錄可憑(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一○一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七位證人及通聯紀錄足為補強,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證人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時二十六分十二秒、同日十時二十六分五十五秒、同日十時二十八分三十秒、同日十時二十九分五十一秒、同日十時三十分三秒、同日十時三十分四十七秒、同日十時三十一分五十一秒、同日十時三十三分二十秒、同日十時三十三分三十四秒、同日十時三十六分四十九秒、同日十時三十六分四十九秒、同日十時三十七分八秒、同日十時三十七分二十六秒、同日十時三十七分三十七秒、同日十時三十八分二秒、同日十時三十八分十四秒、同日十時三十八分四十九秒、同年月日十三時三十一分二十四秒、同日十三時三十二分十秒、同日十三時三十二分三十四秒、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十六秒、同日十三時三十七分四十八秒、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四十一秒有通話情,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八至八九頁、第九四頁)。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辯稱:其母親於當年七月上旬過世,其在辦理喪事,其沒有空云云。但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卷第八七、八八、九四頁並告以要旨》依據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與(00)00000000號的電話通聯,這些通聯是否都是打給綽號「二齒」的乙○○?)是。」、「(問:你在該天打電話給乙○○目的為何?)要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背面至第二三六頁),又證人己○○證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因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認識(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背面),證人己○○與被告關係非屬熟識,其二人之間實無密集以電話聯絡之必要,是證人己○○證述是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被告密集聯絡,核與經驗法則相符。且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並有如前所述之證人戊○○證言及通聯紀錄足為佐證,如依被告前述辯解,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販賣予證人戊○○該次,亦應無暇為之,被告卻自白該次犯行,顯見被告否認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時二十六分至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一節,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該次之交易金額、交付地點,均採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認定交易金額為每次一千元,地點在大肚鄉大道國中附近。
(三)證人陳罡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三秒有通話等情,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罡樺,但證人陳罡樺於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三秒撥打這通電話的目的,應是要麻煩乙○○幫其購買海洛因,麻頁之意思與其在警訊時所稱,是要向乙○○購買之意思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證人陳罡樺之證言核與上開通聯紀錄相符,可為佐證,被告之辯解,亦有如前述一、(二)所述不可採之處,是此部分應認證人陳罡樺之證詞為可採。至於該三次之交易金額、交付地點,均採證人陳罡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認定交易金額為每次一千元,地點○○○鄉○○路○段之媽祖廟附近。
(四)證人庚○○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時七分二十一秒、同日十一時十四分五十二秒、同日十一時三十分三十秒、同日十一時三十二分四十一秒、同日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九秒、同日十一時四十九分四十二秒、同日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一秒、同日十二時十一分五十六秒、同日十二時十七分四十秒(見偵查卷第八八頁、第九一至九三頁)、同年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七分二十三秒、同年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八分八秒、同年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八分二十二秒(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二分二十五秒、同日十五時三十四分三十一秒、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二十二秒(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有通話等情,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但證人庚○○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卷第
八八、九十一、九十三、一○六、一○八頁並告以要旨》依據此份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與你家裡的電話(00)00000000,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有通聯紀錄,有何意見?)無意見。」、「(問:該通聯紀錄你打電話的目的為何?)要聯絡見面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證人庚○○之證言核與上開通聯紀錄相符,可為佐證,被告之辯解,亦有如前述一(二)所述不可採之處,是此部分應認證人庚○○之證詞為可採。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時七分至同日十二時十七分間、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七、五十八分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至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三次之行為,至於該三次之交易金額、交付地點,均採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認定交易金額為每次一千元,地點○○○鄉○○路中田加油站附近。
(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多達七人,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楊添旺、庚○○、丙○○、辛○○、己○○、戊○○、丁○○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證人楊添旺、庚○○、丙○○、辛○○、己○○、戊○○、丁○○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七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與被告進行交易,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一再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毒品而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七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
1、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之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確定後,上開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確定後,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或遞加重(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其刑。
(五)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參以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苟予長期教育改造,已可令其改過遷善,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即無予以終身禁錮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要旨)」,「但所得財物非多,查扣之海洛因數量不多,造成之危害非重大,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誠屬法重情輕,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要旨)」,「數量不多,而所得金額僅四千元,量處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二號判決要旨)」。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多,然每次數量甚微,總數量與所得不多(如附表一、二所示),衡量審判實務就販賣運輸數量甚多毒品足以危害社會,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約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六七八.五公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四四八二.○三公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二二五公克均僅判處無期徒刑,復斟酌最高法院歷來要求量刑審酌比例原則之見解,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三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責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外,並應顧及該案與具有類似前科且犯罪情況類似之他案被告之間,量刑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以避免對具有類似前科、犯類似罪行之數名被告,產生量刑上之歧異。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被告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均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案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援引前述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確定判決審酌理由,認為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數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其犯意各別,及另與如附表一所示構成連續犯而科處之刑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認定被告係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毒品之販賣,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云云(見原審判決第三一至三三頁)。然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原判決認上訴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而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其論述,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已難謂合,且就上訴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逕論以一罪,反較連續犯刪除前之法律適用,失之寬鬆,亦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號判決要旨可參(另同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號、九十七年臺上字第六三八九號判決意旨亦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原審判決之見解,尚有誤會。⑵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綽號「阿貓」(即「貓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與購買者丙○○完成毒品交易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對於被告與「阿貓」係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徒以證人丙○○於警詢時敘稱:其偶而會透過「阿貓」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暨其於第一審證稱:彼打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有三、四次是由「阿貓」至約定地點交貨等語,即認定上訴人與「阿貓」就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理由自有欠完備。而本院認定證人丙○○之上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排除證人丙○○證言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故不認定被告與綽號「阿貓」(即「貓仔」)之成年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售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往往因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有相當危害,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與犯後部分承認及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意旨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均為小金額、小劑量之販賣情形,所得獲利尚低,認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人並非被告,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SIM卡申請人已將該門號SIM卡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雖上開SIM卡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用以插入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雖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其身上皮夾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雖係被告販賣予證人戊○○之毒品,而屬違禁物,然該包毒品業由證人戊○○取得,宜由證人戊○○部分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裁定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該包毒品現已不存在,故於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遇有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時,即予以接聽或以不詳電話回電聯絡,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親自持購毒者所需數量之海洛因,至約定地點與購買者完成交易,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並從中賺取差價,而先後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詳細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聯絡電話、販賣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0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意旨亦可)。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二)本案得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添旺之證據,即為證人楊添旺之證言。證人楊添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所提供綽號「二齒」男子乙○○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有顯示0000000000號與該電話連絡,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本人使用,其是要向綽號「二齒」男子乙○○連絡購買毒品,其是自九十五年三月間開始向乙○○購買毒品,以八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二齒」購買毒品,最後一次向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忘記了,九十五年六月份也有購買,電話連絡購買及出面交易都是乙○○,約計十幾次,大部分都在臺中縣大肚鄉大道國中旁,其與乙○○沒有關係,沒有財務糾紛或其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又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偵訊時證述:其認識乙○○,他綽號「二齒」,住在大肚,其於九十五年三月開始有向乙○○買過海洛因,從九十五年三月間到六月總共買了六次,其只有買海洛因毒品,其都先以0000000000電話與乙○○手機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數量,再由其前去位在大肚鄉成功嶺再過去的好像叫大道國中的地方交貨,每次都買五百到一千元價錢的量,只有一小小包,只能用一次,因為十多天才買一次,所以從九十五年三月到六月只買了六次,其不會誣賴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證人楊添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先則言為約十幾次,繼稱共六次,其先後陳述顯有矛盾之處,並有距離案發時間愈久,則陳述愈肯定之與常情相違等情形存在,且對於每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何,亦僅有起、迄日,而無詳細之時間,在審判實務上,販賣毒品罪已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須論以數罪併罰之,則認定被告有罪之罪數,竟繫於證人含糊、粗略、不精準之陳述,亦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且難令被告信服。是以,證人楊添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因其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身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言之憑信性已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且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真實程度,實令人生疑。本案此部分復無任何其他有關被告自白、其他證人證言、扣案證物或其他例如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排除證人楊添旺證言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三)本案得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證據,即為證人己○○之證言。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其所施打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是向一位綽號「兩齒」之男子所購買,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是九十五年六月份(正確日期不詳)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詳)均以一千元、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兩齒」之男子所購買毒品海洛因施打,一共向「兩齒」購買毒品海洛因約二十次不等,每一次交易都是先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兩齒」聯絡,雙方在電話中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兩齒」之男子都約其在臺中縣大肚鄉大道國中後方之垃圾場旁交易海洛因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面對面交易等語(見警卷第二五頁背面至二六頁)。其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警方提供乙○○之口卡,他就是販賣毒品海洛因供其吸食之綽號「兩齒」之男子,經其當場指認無誤並簽名捺印,其自九十五年六月初開始至七月中旬都是以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每次聯絡都是早上九點多到十點多聯絡乙○○,雙方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每一次都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或是兩千元(海洛因兩小包)不等,一千元之海洛因大約可以施打兩次,其與乙○○是面對面交易海洛因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是因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吸食才會認識藥頭乙○○,與他只是因為交易毒品海洛因而認識而已,雙方並無仇怨等語(見警卷第二七頁背面至二八頁)。證人己○○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其有跟卷附照片上之乙○○買過毒品其從九十五年六月間開始,以其電話(00)00000000打給乙○○所使用的兩支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之後,約定交易地點,買了約十次以上海洛因毒品,其沒有買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乙○○於電話約定地點親自交貨給其,每次交易為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另其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訊問時證述:其與「二齒」購買毒品的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個禮拜大約購買一、二次,每次購買一千元,每次的量可以施用兩次,其每週施用約兩、三次海洛因,實際上其從九十五年六月初開始到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都有向綽號二齒購買毒品海洛因,所以依照其自己上開購買毒品的頻率,該段期間每月購買約十次左右,所以九十五年六月及七月約兩個月,總共以上開電話向綽號「二齒」的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約二十次,每次都購買一千元,正確的公克數量不知道多少,每次都是一千元一小包,送毒品的人除了乙○○外,另有一個年紀與乙○○差不多的男性,身高與其差不多約一六五公分,體型很壯碩,但不是胖,沒有戴眼鏡,其不認識,其打電話,對方就拿毒品來,問是否是「阿弟」,其說是,他就拿毒品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證人己○○再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其共向「二齒」買過很多次,總共買了二十次左右,其打電話購買毒品時,接電話之人與送毒品來之人,並不相同,接電話的人聲音比較老,來交付毒品的人比較年輕,是被告乙○○交付毒品給其,接電話的人聲音比較不像二齒的聲音,接電話的聲音比較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證人己○○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有稱為約二十次,有稱為十次以上,金額有稱為一千元或二千元,有稱為一千元,及就是否有共犯等,其先後陳述均顯有矛盾之處。且對於每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何,亦僅有起、迄日,而無詳細之時間,以證人如此糢糊不清楚之陳述,認定被告數罪,亦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且難令被告信服。故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因其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身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言之憑信性已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且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真實程度,實令人生疑。本案此部分復無任何其他有關被告自白、其他證人證言、扣案證物或其他例如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排除證人己○○證言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四)本案得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證據,即為證人己○○之證言。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其不知道綽號「兩齒」之男子之真實年籍姓名,只知道他叫「 阿裕 」,其都是打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手機與他聯絡,雙方在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背面至二一頁)。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其是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打,至今一共向他購買三至四次不等,每一次都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之地點及時間都是乙○○自訂的等語(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其是跟照片上的乙○○買海洛因的沒有錯,跟他買過三次,每次買五百到一千元,其以手機0000000000與乙○○的手機聯絡後,都在大道國中後面交付海洛因毒品,在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跟乙○○買,每次都是乙○○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向「二齒」買海洛因,差不多三次(須扣除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該次,故為二次),時間已久,有時候一千元,有時比較沒有錢就拿五百元,好像是五百元一次,一千元的兩次,交易地點○○○鄉○○○道國中後面一次,另一次是在 沙田路 路上,偵訊時檢察官只問我說在哪裡交易,所以才會沒有講沙田路的那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至二○三頁背面)。證人戊○○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有稱為約三至四次,有稱為三次,地點之陳述亦有出入,其先後之陳述顯有矛盾、瑕疵之處。且對於每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何,亦僅有起、迄日,而無詳細之時間,以證人如此糢糊不清楚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數罪,亦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且難令被告信服。故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因其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身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言之憑信性已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且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真實程度,實令人生疑。本案此部分復無任何其他有關被告自白、其他證人證言、扣案證物或其他例如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為補強證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亦即須有除證人本身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心證之佐證存在。本案此部分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五)本案得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罡樺之證據,即為證人陳罡樺之證言。證人陳罡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述:其向一名綽號叫「二齒」的男子購買的,以每包一千元向他購買的,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照片上名為乙○○之男子就是「二齒」,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左右開始向「二齒」購買海洛因,每次一包一千元,平均二、三天一次總共二十次左右,都是○○○鄉○○路○段媽祖廟旁等語(見警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其有跟卷附照片上乙○○買過毒品,從九十五年七月初開始跟乙○○買,以電話0000000000打給乙○○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之後,約定交易地點,買了約十一次以上海洛因毒品,我沒有買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乙○○於電話約定地點親自交貨給其,都是大道國中後面的巷子內交付毒品給其,每次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四頁)。其於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理時證述:其毒癮發作才需要購買海洛因,差不多是從五月五日開始到七月中,每隔兩、三天一次,此段期間都是向乙○○購買,但總次數忘記了,乙○○當時綽號「二齒」,警詢時說地點在臺中縣○○鄉○○路○段媽祖廟旁,偵訊時說地點是在大道國中後面的巷子內,今日說是在靠近大道國中的門口,是因上開地點都很接近,大道國中大門旁就有一條巷子,其最後一次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上午約八時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至二○七頁)。證人陳罡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先稱為約二十次,繼則稱為十一次以上,後又稱忘記了,起始日又有九十五年七月初及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左右之出入,其先後之陳述顯有矛盾、瑕疵之處。且對於每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何,亦僅有起、迄日,而無詳細之時間,以證人如此糢糊不清楚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數罪,亦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且難令被告信服。故證人陳罡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因其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身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言之憑信性已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且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真實程度,實令人生疑。本案此部分復無任何其他有關被告自白、其他證人證言、扣案證物或其他例如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為補強證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亦即須有除證人本身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心證之佐證存在,本案此部分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六)本案得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證據,即為證人丙○○之證言。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警詢時證述:其所施打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一名綽號「兩齒」之男子以一千元之價格所購得施打,是自九十五年五月初開始向「兩齒」購買毒品海洛因施打,每次都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大約施打三次),至六月十日止一共向他購買五次之海洛因,每一次交易地點都是○○○鄉○○路垃圾場前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最後一次向「兩齒」購買毒品海洛因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大肚鄉華山垃圾場前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施打,「兩齒」每次與其交易毒品海洛因都會騎一部綠色五十CC、牌號不詳之機車與其交易毒品,警方提供之乙○○口卡照片就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吸食之綽號「兩齒」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至十二頁)。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其之前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一位綽號「阿貓」之男子所使用,其如果要購買毒品,偶而會透過「阿貓」向乙○○購毒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其從從九十五年六月間開始,以公用電話打給乙○○所使用的後三碼是四四九的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之後,約定交易地點,並在大道國中及王田交流道下的水果攤前交易毒品,買了四次以上海洛因毒品,我沒有買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乙○○於電話約定地點親自交貨給其,每次交易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其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時證述:其所施用的毒品向綽號「兩齒」(臺語)的人拿的,約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月開始,時間太久,正確日期不太記得,「兩齒」叫一個綽號「貓仔」(臺語)拿給其,其會告知騎什麼機車穿什麼衣服作為辨認,「兩齒」有一、兩次親自交毒品給其,金額約一千至二千元,地點記得有在大肚山的垃圾場,至於向「兩齒」買毒品的期間、次數忘記了,警詢應是正確的,次數應為四次,其現在回想起來,地點是水果攤前也有,垃圾場也有,大道國中也有,上開三個地點都有,至於起迄時間,應該是從九十五年五月開始買到六月多,金額應該是每次一千元,送來之人第一、二次由「二齒」送來,三、四次由「貓仔」送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六頁)。證人丙○○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有稱為約五次以上,有稱為四次以上,亦有稱四次,起始日有稱為九十五年五月初,有稱為九十五年六月、七月,金額有稱為一千元或二千元,有稱為一千元,及就是否有共犯,交付毒品之人,被告是否次數較多等情,其先後陳述均顯有矛盾之處。且對於每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何,亦僅有起、迄日,而無詳細之時間,以證人如此糢糊不清楚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數罪,亦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且難令被告信服。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因其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身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言之憑信性已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且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真實程度,實令人生疑。本案此部分復無任何其他有關被告自白、其他證人證言、扣案證物或其他例如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排除證人丙○○證言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七)本案得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證據,即為證人庚○○之證言。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警詢時證述:其所注射的毒品都是向一位綽號「二齒」男子,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每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代價購得,大約三十次左右,綽號「二齒」之男子真實姓名即為警方提供乙○○人犯相片之人,其都是打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約○○○鄉○○路中田加油站附近交貨,其與綽號「二齒」乙○○是朋友關係,沒有冤仇等語(見警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述:其認識乙○○,都叫他「阿裕」,其是從九十五年初就開始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來源有向乙○○買,自九十五年初開始,其跟乙○○買了二、三次,從九十五年四月初開始向他買,平均三、四天至一個禮拜向乙○○買海洛因毒品一次,是事先以家用電話00000000的電話與乙○○的行動電話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跟乙○○約○○○鄉○○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的路邊,交貨方式都是由乙○○騎乘機車帶毒品到約定地點,每次都買一千元海洛因,從九十五年四月起開始買到乙○○入監執行為止(按:被告入監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檢察官於起訴書未確實明載被告此部分販賣之時間至何時止,但依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迄日,應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其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其電話給「二齒」的電話,有時候是他接,有時候不是他接,然後相約見面,有時其去約定地點,他就拿毒品給鎮其我,有時候他叫其等一下,他就去拿,拿回來後再給其,其就離開,其警詢時證述,其注射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二齒」的男子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每次購買一千元,大約三十次左右,都是打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鄉○○路中田加油站附近交易,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至二三八頁正面)。證人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有稱為約三十次,有稱為二、三次,其先後陳述顯有矛盾之處,於審理時亦係依警詢筆錄,始能回復記憶。且其對於每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何,亦僅有起、迄日,而無詳細之時間,以證人如此糢糊不清楚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數罪,亦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且難令被告信服。故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因其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身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言之憑信性已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且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真實程度,實令人生疑。本案此部分復無任何其他有關被告自白、其他證人證言、扣案證物或其他例如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排除證人庚○○證言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八)本案得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證據,即為證人丁○○之證言。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其都是向綽號「兩齒」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施打,一共向他購買兩次,第一次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左右中午十二時在臺中縣大道國中後方,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大約可施打四次)施打(此部分被告認罪),第二次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大道國中旁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前,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大約可施打四次)施打,交易都是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都是用公用電話撥打綽號「兩齒」之男子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在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海洛因,通常都是綽號「兩齒」之男子說地點叫其去那邊等待他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乙○○就是綽號「兩齒」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無誤,並簽名捺印,乙○○第一次交易毒品海洛因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左右,當時他是騎重型綠色機車,第二次交易毒品海洛因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當時他駕駛白色、三菱牌(車號00後數目不詳)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其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其施用海洛因來源,是向剛剛在庭的被告即「二齒」拿的,次數約三、四次,其是用公用電話打「二齒」的手機,告訴他要拿錢還他,他就會跟我約地點,其就依約去該地點等他,他就會騎機車來,其就拿錢給他,他就拿海洛因給其,然後就走了,因剛認識時,被告就已經有告訴其他有在賣,並且跟其說在電話中不要說要拿毒品,而要說要還錢給他,次數應只有警詢所述的這兩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背面)。證人丁○○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有稱為約三至四次,有稱為二次,其先後之陳述顯有矛盾、瑕疵之處。且對於每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何,亦僅有起、迄日,而無詳細之時間,以證人如此糢糊不清楚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數罪,亦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且難令被告信服。故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因其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身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言之憑信性已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且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真實程度,實令人生疑。本案此部分復無任何其他有關被告自白、其他證人證言、扣案證物或其他例如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為補強證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亦即須有除證人本身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心證之佐證存在。本案此部分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九)雖然①證人楊添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四、五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③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④證人辛○○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⑤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⑥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免訴確定;⑦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證人楊添旺、己○○、戊○○、辛○○、丙○○、庚○○、丁○○等七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尿液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考。然上開證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僅足以證明該七位證人施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但是否具有推理之關連性作用,足以使人產生證人七人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得之確信,殊有疑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亦同),若此得作為補強證據,則任何施用毒品者皆可任意指認他人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如此會造成得為補強證據之門檻過低,對於此類案件在排除施用毒品者為求減輕其刑而虛偽供述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程度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是以縱有證人七人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仍與其二人之指證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之指證為真實的程度。
(十)又本案縱採原審判決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亦必須購買毒品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始可作為證據,但證人楊添旺、己○○、戊○○、辛○○、丙○○、庚○○、丁○○之上開證詞,顯有前述之瑕疵、矛盾存在,且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因誤以本罪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而就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均為有罪判決,惟本罪並非集合犯,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構成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則應予分論併罰,有如前述,原審判決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撤銷。本院原應就如附表三所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但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與附表二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四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表一(有罪而構成連續犯部分)┌─┬───┬────┬───┬──────────────┬───────┐│編│被告販│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之毒品數量││號│賣毒品││││及價格(新臺幣│││之對象││││)│├─┼───┼────┼───┼──────────────┼───────┤│1│楊添旺│95年6月│臺中縣│楊添旺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五百元一包之第││││中旬某日│大肚鄉│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972│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大道│310449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國中附│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告依約交付││││││近。│買賣毒品。││├─┼───┼────┼───┼──────────────┼───────┤│2│己○○│95年6月│臺中縣│己○○先以家中電話門號042693│一千元一包之第││││中旬之某│大肚鄉│646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日,共│之大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二次。金額合││││2次。│國中附│行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告│計為二千元。│││││近。│依約交付買賣毒品。││├─┼───┼────┼───┼──────────────┼───────┤│3│戊○○│95年6月│臺中縣│戊○○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五百元一包之第││││中旬某日│大肚鄉│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972│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大道│310449號行動電話,先行約定交│。│││││國中附│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告依約交付││││││近。│買賣毒品。││├─┼───┼────┼───┼──────────────┼───────┤│4│辛○○│自95年6│臺中縣│辛○○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一千元一包之第││││月中旬日│沙田路│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某二日│2段之│49號行動電話,先行約定交易毒│,二次。金額合││││,共2次│媽祖廟│品地點,再由被告自己前往交付│計為二千元。││││。│旁。│買賣毒品。││├─┼───┼────┼───┼──────────────┼───────┤│5│丙○○│95年6月│臺中縣│丙○○先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所│一千元一包之第││││中旬某日│大肚鄉│使用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華山路│行動電話,先行約定交易毒品地│。│││││之垃圾│點,再由被告交付買賣毒品。││││││場前。│││├─┼───┼────┼───┼──────────────┼───────┤│6│庚○○│自95年6│臺中縣│庚○○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千元一包之第││││月中旬某│大肚鄉│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972│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日,共│沙田路│310449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二次。金額合││││2次│之中田│時間地點,再由被告依約前往約│計為二千元。│││││加油站│定地點交付買賣毒品。││││││附近。│││└─┴───┴────┴───┴──────────────┴───────┘附表二(有罪而應予分論併罰部分)┌─┬───┬────┬───┬──────────────┬───────┐│編│被告販│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之毒品數量││號│賣毒品││││及價格(新臺幣│││之對象││││)│├─┼───┼────┼───┼──────────────┼───────┤│1│己○○│95年7月│臺中縣│己○○先以家中電話門號042693│一千元一包之第││││10日10時│大肚鄉│646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26分至同│之大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日13時48│國中附│行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告│││││分間。│近。│依約交付買賣毒品。││├─┼───┼────┼───┼──────────────┼───────┤│2│戊○○│95年7月│臺中縣│戊○○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千元一包之第││││12日上午│大肚鄉│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9時許。│遊園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約│。│││││2段之│定交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告依約││││││某統一│交付買賣毒品。││││││便利商│││││││店前。│││├─┼───┼────┼───┼──────────────┼───────┤│3│辛○○│95年7月│臺中縣│辛○○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一千元一包之第││││13日21時│沙田路│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一級毒品海洛因││││33分許。│2段之│49號行動電話,先行約定交易毒│。│││││媽祖廟│品地點,再由被告自己前往交付││││││旁。│買賣毒品。││├─┼───┼────┼───┼──────────────┼───────┤│4│庚○○│95年7月│臺中縣│庚○○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千元一包之第││││10日10時│大肚鄉│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7分至同│沙田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日12時17│之中田│毒品時間地點,再由被告依約前│││││分間│加油站│往約定地點交付買賣毒品。││││││附近。│││├─┼───┼────┼───┼──────────────┼───────┤│5│庚○○│95年7月│臺中縣│庚○○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千元一包之第││││12日20時│大肚鄉│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57、58分│沙田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許│之中田│毒品時間地點,再由被告依約前││││││加油站│往約定地點交付買賣毒品。││││││附近。│││├─┼───┼────┼───┼──────────────┼───────┤│6│庚○○│95年7月│臺中縣│庚○○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千元一包之第││││13日14時│大肚鄉│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42分至同│沙田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日15時35│之中田│毒品時間地點,再由被告依約前│││││分間│加油站│往約定地點交付買賣毒品。││││││附近。│││├─┼───┼────┼───┼──────────────┼───────┤│7│丁○○│95年7月│臺中縣│丁○○先以公用電話與被告所使│一千元一包之第││││1日中午│大肚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海洛因││││12時許│之大道│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其中│。│││││國中旁│二次由被告親自交付所買賣之海││││││全家便│洛因毒品。││││││利商店│││└─┴───┴────┴───┴──────────────┴───────┘附表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被告販│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之毒品及重││號│賣毒品││││量或價格│││之對象│││││├─┼───┼────┼───┼──────────────┼───────┤│1│楊添旺│95年3至│臺中縣│楊添旺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市價新臺幣(下││││6月間共│大肚鄉│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972│同)500元至││││2次(原│之大道│310449號行動電話,先行約定交│1000元不等之海││││審判決認│國中附│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告依約交付│洛因毒品,共6││││定為5次│近│買賣毒品。│小包││││)││││├─┼───┼────┼───┼──────────────┼───────┤│2│己○○│95年6月│同上│己○○先以家中網路電話門號│每次均為市價1││││間某日起││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千元至2千元不││││至95年6││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等之第一級毒品││││月30日至││電話,先行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海洛因共19包││││少17次││再由被告依約交付買賣毒品││├─┼───┼────┼───┼──────────────┼───────┤│3│戊○○│95年6月1│同上│戊○○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均為市價1千元││││日起至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之海洛因毒品││││年月30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約│││││至少1次││定交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告依約│││││││交付買賣毒品││├─┼───┼────┼───┼──────────────┼───────┤│4│辛○○│自95年5│臺中縣│辛○○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每次均交易價值││││月5日起│沙田路│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1千元之海洛因││││,至95年│2段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約│毒品││││6月30日│媽祖廟│定交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告依約│││││止,每2│旁│交付買賣毒品│││││至3天交│││││││易1次,│││││││至少18次││││├─┼───┼────┼───┼──────────────┼───────┤│5│丙○○│95年5至6│臺中縣│丙○○先以公用電話或先聯絡姓│市價1000元之海││││月間,至│大肚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貓」│洛因毒品││││少3次│華山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垃圾│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使用之門││││││場前、│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臺中縣│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告依約││││││大肚鄉│親自交付買賣毒品││││││之大道│││││││國中附│││││││近、國│││││││道1號│││││││ 公路王 │││││││田交流│││││││道下。│││├─┼───┼────┼───┼──────────────┼───────┤│6│庚○○│自95年4│臺中縣│庚○○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每次均為1千元││││月初某日│大肚鄉│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之海洛因毒品││││起至95年│沙田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6月30日│之中田│毒品時間地點,再由被告依約前│││││止,與附│加油站│往約定地點交付買賣毒品│││││表四編號│附近││││││2,合計│││││││至少25次││││└─┴───┴────┴───┴──────────────┴───────┘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被告販│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之毒品及重││號│賣毒品││││量或價格│││之對象│││││├─┼───┼────┼───┼──────────────┼───────┤│1│辛○○│95年7月1│臺中縣│辛○○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市價均為1000元││││日起,至│大肚鄉│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之海洛因毒品││││95年7月│大道國│49號行動電話,先行約定交易毒│││││23日止,│中附近│品地點,再由被告依約交付買賣│││││至少10次││毒品。││├─┼───┼────┼───┼──────────────┼───────┤│2│庚○○│自95年7│臺中縣│庚○○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每次均為1千元││││月1日起│大肚鄉│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之海洛因毒品││││至95年7│沙田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月31日陳│之中田│毒品時間地點,再由被告依約前│││││源裕入監│加油站│往約定地點交付買賣毒品│││││日止,與│附近││││││附表三編│││││││號6合計│││││││至少25次││││├─┼───┼────┼───┼──────────────┼───────┤│3│丁○○│95年7月│臺中縣│丁○○先以公用電話與被告所使│交易市價1千元││││5日中午│大肚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海洛因毒品││││12時許│之大道│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國中旁│告依約親自交付所買賣之海洛因││││││全家便│毒品││││││利商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