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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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NTHARAMANEEKHAMPHIA(中文姓名:丁正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丁正明)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000000000(中文姓名:丁正明,下稱丁正明)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無我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NUEANGSOMWILAIWAN(中文姓名: 葳拉 ,下稱葳拉),沿彰化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臺17線道路與功湖路之交岔路口,而丁正明在我國未經換發或申請辦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本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縱為騎車上路,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丁○(已另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路右側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遇綠燈欲左轉進入功湖路時,丁○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同向左側由丁正明騎乘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及丁正明騎乘之機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丁正明、葳拉人車倒地,造成葳拉腹部鈍傷併肝裂傷、右上肢、右下肢、骨盆骨折(閉鎖性)、顱腦損傷、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不治死亡(另丁正明受傷部分,業與丁○達成調解,未據起訴)。丁正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方據報前往葳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正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正明及同案被告丁○(下稱丁○)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此外:
(一)上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丁正明及丁○二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害人葳拉及被告丁正明之居留證影本、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5、16、19至29、34至37、41、43、88至90頁,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丁正明、被害人葳拉確因本件車禍,致被告丁正明自身受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裂傷、右上肢、右下肢、骨盆骨折(閉鎖性)、顱腦損傷、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102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節,除有上揭相驗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多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據(見相字卷第44至58頁)。基此,足認被告丁正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丁正明於審理時曾稱其持有泰國核發之機車國際駕駛執照等語,並經本院核閱後影印該駕照正反面存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7頁),然而: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1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所載附之「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亞洲)」:泰國地區係承認我國之國際駕駛執照,並可持相關證明文件至泰國各監理處「免考換發」1年有效期之泰國駕照,可繼續更新,惟倘擬直接使用我國之國際駕駛執照,仍須至泰國各監理處「驗證後」始得使用;然而,泰國對於我國核發之國內駕駛執駛並不承認得在泰國當地直接使用,僅得在經一定之驗證程序後,可至泰國各監理處「免考換發」1年有效期之泰國駕照,可繼續更新(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縱依互惠原則意旨,我國與泰國彼此所核發之駕駛執照,仍需按一定之行政程序,經對方驗證而取得換發或簽准之證照後,始得持以使用,駕駛所核定種類之車輛。
⒉本件被告丁正明為泰國籍,在我國有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見相字卷第43頁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其所提出泰國核發之機車國際駕駛執照乃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6月17日所核發,迄本件案發日已逾30日以上,縱其亦持有泰國核發之正式機車駕駛執照,按上述規定及前揭我國與泰國間之互惠原則,仍應分別向我國監理機關申請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如係持有泰國核發之正式駕駛執照),或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如係持有泰國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始得准予在我國境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否則,即應認為係無照駕駛,縱其事後有補行辦理換發或簽證之行政手續,仍無解於刑法上,其本件行為時在我國屬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認定。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者,應禁止其駕駛,並應科予行政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皆有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⒈本件被告丁正明於肇事時,既未在我國換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亦未在我國申請辦理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而係在案發後之102年12月20日始在我國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丁正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36頁,本院卷第10、62頁背面、64頁背面),於本件行為時屬無駕駛執照無疑。其既未在我國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任意騎乘機車上路,縱使無照騎車,亦應詳閱我國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行車規範而嚴加遵守,以確保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⒉查案發當日丁○駕駛肇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境內
臺17線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遇綠燈欲左轉功湖路往西方向行駛,被告丁正明則係騎乘肇事機車搭載被害人,沿彰化縣芳苑鄉境內臺17線由南往北至功湖路口綠燈直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依被告丁正明、丁○之智識能力,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範,卻均疏未注意,乃丁○任意於該路段左轉,未讓正騎乘機車而行駛於其左側之被告丁正明先行,被告丁正明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照騎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渠等二人因而相互閃避不及,在上述路段交岔路口處相撞,致被害人受撞後,傷重死亡,是被告丁正明、丁○前述貿然之違規駕駛行為,自皆有過失,均屬本件肇事原因,此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26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是認(見相字卷第93至97頁)。
⒊基此,足認被告丁正明、丁○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
為分別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各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被告丁正明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依本條修正草案條文說明係認因汽車駕駛人未經考驗及格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極易發生事故,且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宜加重其刑責,以收嚇阻之效並策行車安全(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本件被告雖持有其本國核發之機車國際駕駛執照,然未依我國法律合法取得我國同等車類之駕駛執照或簽證即在我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無視我國道路交通規範與制度,按本條立法意旨,被告丁正明所為當己合致本條所定之無照駕駛行為,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丁正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肇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1、3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其犯後自首足有悔意之態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明未曾因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尚稱良好,然其為貪圖一時之便,竟無照騎車,於行車時又疏於必要注意,發生車禍事故,不僅使其車損人傷,更侵害他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固應予嚴加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主動自首,態度良好,且被告丁正明與被害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雖未註冊登記結婚,然二人生有一女(未成年),被害人女兒並不追究被告丁正明之行為,此有被害人女兒之護照資料、陳述證明(含原文及中譯本,並經本院當庭委請通譯確認該中譯本內容與原文相符)在卷可參,並經被告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64至65、68至71頁);本件被害人之死對被告丁正明而言,形同痛失至愛,對其個人打擊匪淺,亦已付出極大代價,當知所警惕;再審及被告丁正明為來臺外籍勞工,從事沖床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餘元,住在工廠宿舍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丁正明違規過失行為之違反義務情節雖為本件肇事次因(見前揭鑑定意見書),然其多項違規行逕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助力仍屬非輕,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丁正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品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犯後主動自首坦認犯罪,態度良好,並已取得被害人女兒原諒,其因本件犯行,車毀人傷且失其至愛,已受相當之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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