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虹如 相對人 江瑞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如附件之回饋金催告函,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使該催告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饋金催告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因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且相對人已搬離住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3年4月17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4月17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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