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蕭進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2月27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10日至100年7月9日止,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下稱第②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至⑧案)。上開第①至⑧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於10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7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路橋,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只(含袋重0.16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蕭進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8月15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4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2月27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10日至100年7月9日止,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10日至100年7月9日止,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下稱第②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4月、3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至⑧案)。上開第①至⑧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於10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時,盛裝及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7頁),雖未送經鑑定,惟被告於102年7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後,旋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留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所含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高達34968ng/ml(見偵卷第2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依現今鑑驗技術,該扣案物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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