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游祥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一、二級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第6行至第7行「於110年8月12日2時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0年8月12日2時32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A110172號)」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0172號)」,並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等語。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則分別為1560ng/ml、2276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2時32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年5月底某日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被告游祥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三民
一戶所)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0年8月12日2時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2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玉竹二街與玉竹三街路口,執行路檢盤查,經警查明為列管毒品人口,徵得游祥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祥志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10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旅社施用云云,然其為警採尿後,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A110172號)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同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