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四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鈞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四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又聲請人前另犯他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本案。為利於聲請人累進處遇,更勵聲請人自新向善之機會,呈請准予將上述九十四年訴字第一0四號案件併予執行,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四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為檢察官之職權,則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倘檢察官未及聲請或有更定其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究非受刑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受理,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