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美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柯美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柯美珠駕駛其母 詹亦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3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與南38線道處闖紅燈,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詹亦蘭,嗣經詹亦蘭於101年5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陳明異議人為實際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為其出門必經之路,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前方受一部利達通運公司之遊覽車擋住前方視線且無法直行,等到遊覽車右轉後,方能直行通過路口,但不知該號誌已經改變,異議人並無故意闖紅燈之情事。又舉發機關就本件係舉發汽車所有人詹亦蘭,惟汽車所有人詹亦蘭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案件經舉發機關於100年10月10日製單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即詹亦蘭為違規人即被通知人,且以汽車所有人詹亦蘭之車籍地址臺南市○○區○○路1段157巷16號5樓之3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代為收受文書,而於同年10月19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南市○○路郵局,有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4日嘉監南字第1010011738號函、舉發機關101年5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11702520號函及101年7月1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10044546號函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套印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隆田)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6至28頁)。然查,本件汽車所有人詹亦蘭早於99年12月17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3段39巷2號3樓,並辦妥戶籍變更登記,此有詹亦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異議人於本件舉發前,即居住於臺南市七股區看坪里看坪6號之48,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並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路1段157巷16號5樓之3該址內。由此可見,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及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當時,本件違規行為中之相關當事人即異議人及汽車所有人均未居住在上開車籍地之事實甚明。又舉發機關於製作舉發通知單後,理應職權查詢被通知人目前之實際戶籍地址,以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基此,本件舉發機關本應查明舉發當時,舉發單上違規人即被通知人詹亦蘭之最新戶籍地而為送達,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向舉發當時之被通知人詹亦蘭之最新戶籍地為送達,則該送達程序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實未經合法送達舉發單上應受送達人詹亦蘭,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100年10月1日起3個月內,原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本件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