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李孝儀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 馮松芳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告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 潘朵翋 薇安婚紗攝影之獨資負責人,民國97年間原告因身體微恙,乃徵得被告馮松芳同意後,改以馮松芳為負責人,並將公司更名為 潘朵翋薇安 有限公司(下稱潘朵翋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嗣被告馮松芳於100年3月間因涉及業務侵占,經原告發現,馮松芳請求原告給其自新機會並表明希望盤頂潘朵翋公司,原告因身體狀況未好轉,遂同意轉讓,並於100年3月11日與被告馮松芳、潘朵翋公司訂立本院補字卷第5、6頁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公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雙方彙算潘朵翋公司之價值,均同意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及借貸款4,636,000元之金額結算,由被告馮松芳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支付,在上開款項清償完畢前,原告僅係將潘朵翋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交由被告馮松芳,潘朵翋公司內之一切營業所需設備,仍為原告所有,待上開款項清償完畢,原告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後,被告馮松芳始能取得潘朵翋公司之一切權利,馮松芳並允諾於上開款項清償完畢前,不得無故處分或隱匿潘朵翋公司之資產。
(二)然被告馮松芳並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所開立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告跳票,且於100年7月20日與被告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下稱風禾公司)簽訂委託承攬契約書,將消費者與潘朵翋公司簽訂之婚紗攝影契約,全部轉讓予風禾公司,並約定潘朵翋公司應支付159萬元報酬(分12期)予風禾公司,第1期報酬由潘朵翋公司之折舊設備代替金錢給付。風禾時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利玟與被告馮松芳並於100年7月20日前,將潘朵翋公司之生財設備搬運一空。
(三)查婚紗業界對原告始為潘朵翋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知之甚明,且風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利玟曾為原告員工,可證廖利玟知悉原告為潘朵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非善意第三人。是被告及廖利玟明知原告為潘朵翋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以簽立委託承攬契約書之方式處分、隱匿原告所有之潘朵翋公司之營業所需設備,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與被告馮松芳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已將上開生財設備價值量化為6,636,000元(2,000,000+4,636,000=6,636,000),扣除被告馮松芳已支付之528,000元,原告尚受有600餘萬元之損失。除被告馮松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廖利玟係被告風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有權代表被告風禾公司之人,則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風禾公司對於廖利玟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上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爰就上開損害中100萬元之範圍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馮松芳:原告於潘朵翋公司設立時,委請被告馮松芳擔任潘朵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因此取得創業貸款80萬元,全數由原告收取。嗣於100年3月間,因潘朵翋公司經營不善,積欠龐大債務,原告竟威脅被告馮松芳要讓潘朵翋公司惡性倒閉等語,藉此要求被告馮松芳擔起負責人責任;因被告馮松芳為形式上負責人,恐遭追究法律責任,無奈與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而成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馮松芳事後認為潘朵翋公司之財務危機,非短時間可以解決,遂決定結束公司營運,並將與原消費者間之權利義務,轉由被告風禾公司履行,並以潘朵翋公司之部分資產抵償應給付風禾公司之承攬報酬。被告馮松芳既為潘朵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基於潘朵翋公司營運之考量,行使負責人職務,以潘朵翋公司資產抵償風禾公司之承攬報酬,並無任何不法可言,遑論侵權行為。況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數額並未明確指出是屬於設備的價值,與本件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風禾公司:據被告馮松芳告稱,潘朵翋公司欠缺週轉金,已無法繼續營業,原告又置之不理,而潘朵翋公司尚有106組訂單尚未履約,亦無力繼續履約,被告馮松芳身為潘朵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未妥善處理此106組消費者後續攝影服務,恐涉嫌觸犯刑法背信罪及詐欺罪,故向廖利玟求援。廖利玟因與被告馮松芳有近十年友情,始不計成本伸出援手,協助潘朵翋公司處理該106組訂單之後續攝影服務,而與馮松芳簽署委託承攬書,承攬潘朵翋公司之攝影工作。馮松芳為潘朵翋公司依法登記在案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外簽訂之契約,當然依法有效,受法律之保障。而原告並非潘朵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為隱名負責人,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廖利玟於簽約當時,並不知原告與馮松芳間有有何爭議,縱有爭議,亦屬原告與被告馮松芳間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對於善意第三人並無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0年3月11日與被告馮松芳、訴外人潘朵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馮松芳)訂立本院補字卷第5、6頁之清償協議書,其中第伍條約定:「在第參條所列之投資款與借款未完全清償前,乙方(被告馮松芳)不得無故處分、隱匿名下資產,或對他人為債務免除,否則應自負相關刑事責任。」。此清償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 吳明烈 以100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196號公證書予以公證。
(二)被告馮松芳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票載發票日100年5月25日、票面金額150,0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以及依上開清償協議書第肆條第四項約定簽發予原告之票載發票日100年7月20日、票面金額56,0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背面),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潘朵翋公司於100年7月20日,與被告風禾公司訂立本院補字卷第8、9頁之委託承攬契約書。
(四)依據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馮松芳至少自97年7月8日起即為潘朵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即絕無賠償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故公司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三要件,即:必須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行為係因執行業務而生、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馮松芳、被告風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利玟,以簽立委託承攬契約書之方式處分、隱匿原告所有之潘朵翋公司之營業所需設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即以被告馮松芳、風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利玟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責任之上開成立要件而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以被告馮松芳交付予被告風禾公司用以抵償承攬報酬之生財設備(婚紗禮服、飾品配件、傢俱、攝影器材等,見本院卷第53至92頁照片),在馮松芳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款項前,仍為其所有,而主張被告處分上開生財設備之行為侵害其所有權。惟查,原告對於上開生財設備為潘朵翋公司所有之營業設備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茲因李孝儀(下稱甲方)於民國97年間投資馮松芳(下稱乙方)設立之潘朵翋薇安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嗣為維持丙方之正常營運,更陸續出借款項予乙方,以供丙方營業之用。今因甲方欲結束前揭投資,並取回投資款項與借款,參方經協調後業已達成清償協議……」、「貳、乙方應自行或配合甲方對外聲明,此方之一切營業行為,自始與甲方無關,甲方僅係單純之投資人。」、「乙方依前條約定清償完畢後,甲方應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股份轉讓予乙方,或經乙方指定之人。爾後甲、乙雙方互不相干。」可知,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被告馮松芳針對就如何返還出資、借款及嗣後出資額(股份)如何移轉所為之協議,並無任何足認原告為潘朵翋公司實際經營者或上開生財設備所有權人之記載。至於系爭協議書「伍、在第參條所列之投資款與借款未完全清償前,乙方不得無故處分、隱匿名下資產,或對他人為債務免除,否則應自負相關刑事責任。」之約定,亦僅係為保全原告對被告馮松芳之債權,而賦予馮松芳之契約義務,尚難自此一約定推知上開生財設備屬於原告所有之事實。是原告對於上開生財設備為其所有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原告既非上開生財設備之所有權人,則上開生財設備縱經被告馮松芳、被告風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利玟處分,亦與原告無涉,不能認為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