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家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之2件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劉家明於民國101年1月19日1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處,有「汽車駕駛人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第43條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部分,罰駕駛人,101年度交聲字第242號聲明異議案),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部分,罰汽車所有人,101年度交聲字第243號聲明異議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承其有於上開路段駕駛,但並無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而於上開時、地,有「二輛
以上之車輛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據以對異議人分別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9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1年2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南市警交大字第741983182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次查,本件舉發過程及異議人違規情形等節,有舉發機關10
1年5月2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10013264號函檢附之異議人於101年1月2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車隊行經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異議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違規採證照片48幀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等件到院為佐(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卷第18至55頁),觀之異議人於101年1月29日警詢時自承:我於101年01月18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有騎乘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跟朋友聚集,於23時許左右,朋友「小寶」提議去唱歌,當時車隊約有十餘部機車,但是至公園路美樂蒂KTV後,我們並未進入該店,隨即有另一群有將號牌遮掩之機車過來,並邀約騎車在市區遊逛,所以我們就一行約有60餘輛機車100餘人沿民族路(赤崁樓)、西門路(圓環)、公園路及火車站騎乘機車遊逛,起先我們有再回到南方公園集結,但約莫數分鐘後,我們就再由中山路火車站進入北門路,經過中山公園再右轉小東路經過地下道、成大醫院,再左轉林森路,經過開元路鬥牛士餐廳並於千葉加油站集合,隨即再沿開元路經過開元橋、左轉統一超商旁中山南路43巷內,隨即進入巷弄轉進中山南路上,再進入巷弄內,最後全部於永信國小前巷子前集合,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向我們提議說:「要去攻擊派出所」,隨即由該提議之人帶同一部分人前往攻擊派出所,而我則是依前面所敘述情形路線返家。車隊中除了我的號牌未用他物遮掩外,我們車隊的機車都有以口罩遮掩車牌,但汽車沒有,因為我怕被警方查緝及路口監視器側錄到,所以我有將改裝過之號牌往上90度以上旋轉,我的機車號牌是於美樂蒂KTV出發後才調整,口罩來源都是他們自己準備攜帶。車隊夜遊時,有些持高爾夫球竿,有些持球棒,何人持凶器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車隊內我只認識我友人「小寶」、「阿龍」,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有看到車隊有人持高爾夫球竿及持球棒嚇嚇路人,車隊之人攻擊派出所時,我是於復華七街與國華街口統一超商等候他們,就警方調閱之中山路南方公園、臺南市火車站附近、復華七街永信國小前監視器畫面,其中中山路南方公園、臺南市火車站附近監視器畫面,是我騎乘重機車068-JSP號與車隊集結同行之畫面,另復華七街永信國小前巷口則是我們集結的畫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1至26頁),參以本件採證光碟之翻拍照片中明確顯示:異議人所屬車隊有盤踞道路行駛,且有持棍棒等武器駕駛之情形,又異議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牌確實有向上板起之情形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9-54頁),核與異議人於警詢中所為之前開供述相符一致,足認異議人上開自承之事實堪信無訛。基此,該車隊之駕駛行為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行駛之順暢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且異議人之車隊不僅只於道路上危險駕駛,其車隊成員甚至有持棍棒威嚇路人及攻擊警察機關之重大失序行為,是異議人與其車隊成員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不言可喻。是此,異議人辯稱其無違規行為,顯非事實,並不足採。異議人既有舉發機關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業如上述,則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上開2份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汽車駕駛人),並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汽車所有人)部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