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7、8、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伍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龍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建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其中誤載部分,更正如後所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3、4、5、7、8、9、11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陳建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該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係「97年4月21日」,非「96年10月26日」,且偵查機關案號,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63號外,尚有96年度偵字第13760號;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係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另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受刑人陳建龍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既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判例見解,其犯罪成立日期應係正犯要求被害人將受詐欺之財物匯入受刑人陳建龍所出賣之帳戶內,受刑人陳建龍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始成立,因此,依本院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之記載可知,本案之犯罪日期係96年12月24日,非受刑人陳建龍於96年11、12月間出售帳戶之日。再者,受刑人陳建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1就犯罪日期除有上述之誤載外,偵查機關欄、最後事實審欄、確定判決欄、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16號、第6412號、第9455號、第9456號、97年度少年偵字第69號、第72號」、「本院98年8月7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本院98年8月7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9月21日)」、「是」始為正確,有本院98年8月7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及受刑人陳建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均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建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7
、8、9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
4、5、7、8、9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因此,若受刑人因多次犯罪之結果,經法院多次重覆定執行刑時,雖以各罪原宣告刑為基準,但最後一次定應執行刑時,刑度加總之結果,不得重於各次應執行刑加總之結果,否則不利於被告,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該當非常上訴之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319號裁判見解參照)。查受刑人陳建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8號、98年度訴字第
1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罪,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2、3、4、5、7、8、
9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至受刑人陳建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3、4、5、7、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查受刑人陳建龍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該罪之犯罪日期係96年12月24日,業如前述,因此,該罪之犯罪日期係在如附表編號1、2、3、4、5、7、8、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之後,因此,受刑人陳建龍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2、3、4、5、
7、8、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陳建龍因如附表編號1、2、3、4、5、7、8、9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5、7、8、9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5、7、8、
9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陳建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如附表編號1、2、3、4、5、7、8、9所示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