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湘琳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12、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湘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又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龔湘琳於民國97年1月15日前某日,在友人 王芝榛 (已更名為 王雨馨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趁 王女 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王芝榛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二、龔湘琳竊得王芝榛上開身分證件後,即於97年1月15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在台南市某處,向「亞太電信」公益二店代辦人員詳稱係王芝榛本人,復未經王芝榛之同意,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偽造王芝榛之簽名署押4枚,以偽造表示王芝榛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及業已審閱契約條款意思之私文書後,連同王芝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交予代辦人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亞太公司代辦人員誤為係王芝榛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後,經亞太公司委託代辦人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下稱SIM卡),並提供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通信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王芝榛及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龔湘琳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申辦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在97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在台南市某處,以每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前揭以王芝榛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不明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97年1月28日,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及97年1月31日,以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先後撥打電話予 劉富屏 、 許桂卿 ,再以辦理貸款等事由,誘使不知情之劉富屏、許桂卿分別提供劉富屏所有第一銀行楠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桂卿所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富屏、許桂卿二人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4日,以警察及書記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陳婉治,並佯稱其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為配合案件偵辦,需將銀行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再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使陳婉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55,000元及200,000元至許桂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劉富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四、龔湘琳因於96、97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因不堪地下錢莊催款,在97年1月間某日,當時位於臺南市○○街住處,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 龔啟源 、母 劉蘭屏 之同意,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欄及保管條上之保證人欄,偽造龔啟源及劉蘭屏,以偽造表示龔啟源、劉蘭屏於各本票上背書及龔啟源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再交予索債人員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龔啟源及劉蘭屏。
五、嗣王芝榛發覺其遭盜辦上述二行動電話、龔啟源、劉蘭屏遭人持本票索債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王芝榛、龔啟源及劉蘭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龔湘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王芝榛、龔啟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富屏、許桂卿、陳婉治之供述、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王芝榛所填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遭人冒名申請書、劉富屏、許桂卿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陳婉治匯款紀錄、本票6紙及保管條1紙在卷為憑,互核相符,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事實二部分: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在上開2組門號之申請書,分別偽造「王芝榛」之署
名,表示「王芝榛」為該2組門號之申請人,業已詳閱契約內容,同意遵守契約相關約定之意,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SIM卡即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是被告冒用被害人王芝榛名義申辦上揭二行動電話門號,並行使偽造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使亞太電信公司及代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2組門號之SIM卡、前揭2支行動電話機具,並提供通信服務,除使被害人及上開電信公司受有財物之損害外,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芝榛,及上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⒉故核被告2次冒名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為,均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上揭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詐領SIM卡)等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
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使代辦人員及上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SIM卡,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各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申請2個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一行為,併此敘明。
㈢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所為事實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
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係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
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分別提供帳戶及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匯款,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事實四部分:
⒈故核被告冒名以龔啟源、劉蘭屏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上背書、以龔啟源名義在保管條上保證人欄上簽名,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龔啟源、劉蘭屏簽名,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偽造龔啟源及劉蘭屏之簽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
㈤上開㈠至㈣,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該併罰。爰審
酌被告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為圖己利,竊取友人身分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而詐取財物,並轉賣詐騙集團、偽造父母親之簽名在本票上背書、保管條簽名之動機均是避免地下錢莊追債;被害人所受損害,父親龔啟源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附表一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內「王芝榛│97年度核交│││請書│」2枚│字第3691號│││││卷第17、18│││││頁│├──┼───────────┼───────────┼─────┤│2│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內「王芝榛│同上卷第19│││請書│」署名合計2枚│、20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發票日為97年3月27日,│背面偽造「龔啟源」、「│臺南市警察│││由龔湘琳簽發、票面金額│劉蘭屏」簽名各1枚│局第一分局│││2萬元、票號為CH-448291││刑案偵查卷│││號本票││第13頁│├──┼───────────┼───────────┼─────┤│2│發票日為97年3月27日、│背面偽造「龔啟源」、「│臺南市警察│││由龔湘琳簽發、票面金額│劉蘭屏」簽名各1枚│局第一分局│││2萬元、票號為CH-448292││刑案偵查卷│││號本票││第13頁│├──┼───────────┼───────────┼─────┤│3│發票日為97年3月27日、│背面偽造「龔啟源」、「│臺南市警察│││由龔湘琳簽發、票面金額│劉蘭屏」簽名各1枚│局第一分局│││2萬元、票號為CH-448293││刑案偵查卷│││號本票││第13頁│├──┼───────────┼───────────┼─────┤│4│發票日為97年1月24日、│背面偽造「龔啟源」簽名│臺南市警察│││由龔湘琳簽發、票面金額│1枚│局第一分局│││3萬元、票號為CH-745293││刑案偵查卷│││號本票││第14頁│├──┼───────────┼───────────┼─────┤│5│發票日為97年2月19日、│背面偽造「龔啟源」、「│臺南市警察│││由龔湘琳簽發、票面金額│劉蘭屏」簽名各1枚│局第一分局│││10萬元、票號為││刑案偵查卷│││CH-035814號本票││第14頁││││││├──┼───────────┼───────────┼─────┤│6│發票日為97年、由龔湘琳│背面偽造「龔啟源」簽名│臺南市警察│││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1枚│局第一分局│││票號為CH-0000000號本票││刑案偵查卷│││││第14頁││││││├──┼───────────┼───────────┼─────┤│7│保管條│「龔啟源」簽名、指印各│臺南市警察││││1枚│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