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徐淑娟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淑娟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及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淑娟罹患重鬱症,然因未規則接受治療,以致多次以行竊(未構成累犯)等違法行為來發洩不安之情緒,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又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因仍舊未規則服藥,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且為緩解精神疾病所引發之身體不適感,復起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著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於竊得附表編號4之財物時,為「崧原超市」店長 陳益新 發覺而制止,徐淑娟見狀逃逸,經警據報,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善化衛生所」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3、4所竊取之物。
二、案經 游振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淑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被害人即「崧原超市」店長陳益新、「全聯福利中心善化中正店」店員 陳建丞 、「大盤大伍金百貨善化店」店長游振暉於警局指訴綦詳。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3、4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五十二張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參酌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
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後,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嘉南司字第0九九000七七一九號所為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綜合以上所述 徐員 (按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參照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慈濟大林分院接受心理衡鑑,報告內容『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語文智商105,操作智商131,總智商117。個案的智力或認知功能無明顯異常。...有中度憂鬱症狀及未滿足的依賴需求。...偷竊時並非完全處於解離狀態,偷竊前有明顯的心理需求(認為該物可以帶給自己安全感),推測偷竊行為應與情緒狀態有關,較不像精神病或腦傷等器質性因素所致』...本次鑑定過程中,徐員雖有情緒焦慮及略為低落之現象,然並未發現任何異常之精神病症狀,現實感及判斷力亦未見明顯之缺損;就犯行時亦未發現確切正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以本次鑑定所得之資料,判斷其於犯行時應未受精神病理症狀影響其現實感,其在接受及辨別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是非對錯之判斷上,仍具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自由意思之能力,故臨床精神檢查判斷被告就犯行時與目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認本案與前述受鑑定之該案,前後二案犯罪時間尚近,情節亦甚雷同,是該鑑定意見自可援引為本案被告有無精神障礙之認定依據,另參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均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妥為回答,於警詢時就其供承竊盜部分,亦能明確供述其如何行竊之方式等情。準此,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其並未因此欠缺或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無從援引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毫無悔意,視法律及科刑如無物,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受其情緒影響才為竊盜犯罪,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就被告四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㈢惟被告於另案(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經本院
再次送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而另案之犯罪日期距本案之犯罪日期最長約二個月,換言之,被告於此二個月時間,陸陸續續犯另案及本案共九次犯行,是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認定,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較原審所引之鑑定結果,更適於本案。而被告經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後,認:「徐員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的跡象,有明顯之憂鬱情緒、注意力及專注力差、反應遲緩、負面自我看法,有自殺意念,診斷為重鬱症復發。徐員竊案發當時有頭痛、恍神之情形,在偷竊之後會有興奮滿足感,原先身體之不適感獲得緩解,因此判斷徐員併有偷竊癖。但徐員於過去情緒挫折當中表現出強烈之自殘(切腹),也有過類似輕度躁症的表現,懷疑徐員有情感性精神病,依美國精神科醫學會診斷標準,徐員可能罹患第二型雙極性疾患。綜合以上資料研判,徐員因竊盜癖而有衝動控制障礙,因重度憂鬱而有思緒行動緩慢、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雖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但以上病情會使徐員辨識行為之能力減低」,有該院一0一年七月十日(101)美分字第015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辦識其行為之違法認識與常人仍有差異,雖未達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已足為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能按時回診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麻新樓歷字第101201號函在卷可稽,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民事損害,雖被害人均表示不願再到庭,惟其中「全聯福利中心善化中正店」及「大盤大五金百貨善化店」負責人已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開因素,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希能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明知本身罹患精神疾病,猶
未能按時接受追蹤治療,而再犯本案,殊屬不該,惟被告因本身之病況,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弱,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能規律回診,認有悔意,所竊之物價值亦非貴重,被害人損失不大,並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諒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及兼顧治安之維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六、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物品│科處刑度│├──┼─────┼──────┼─────┼────────────────┤│1│100.12.15│臺南市善化區│海苔10包、│徐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11時9分許│民族路66號「│蛋捲5包│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崧原超市」│││├──┼─────┼──────┼─────┼────────────────┤│2│100.12.20│臺南市善化區│安全帽1頂│徐淑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10時10分許│光復路12之1│、紙碗30個│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號「大盤大五│、瓦斯罐6│算1日。││││金百貨善化店│瓶、紙杯碗│││││」│10個、日光││││││燈管2支、││││││毛襪2雙、││││││棉紗手套12││││││雙(約值780││││││元)││├──┼─────┼──────┼─────┼────────────────┤│3│100.12.20│臺南市善化區│豬肉2盤、│徐淑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10時20分許│中正路12之1│豬小排2盤│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號「全聯福利│、滷蛋1盤│算1日。││││中心善化中正│、帶骨豬腳│││││店」│2盤、火鍋││││││芋頭1包、││││││蔥抓餅1包││││││、羊肉爐1││││││包(約值691││││││元)││││││││├──┼─────┼──────┼─────┼────────────────┤│4│100.12.20│臺南市善化區│蛋捲2盒、│徐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10時47分許│民族路66號「│米果1盒、│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崧原超市」│肉燥1包、││││││豬舌1盤、││││││豬皮3盤、││││││軟骨小排1││││││盤、豬小排││││││2盤、雞翅1││││││盤(約值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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