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95、72593、7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其等亦均知悉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可能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縱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內混
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0時13分許前某時與戊○○以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3,000包後,丁○○與甲○○即於112年4月22日0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6巷,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0包交與戊○○,戊○○則先交付5萬元之價金與甲○○,嗣戊○○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全數轉賣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剩餘之價金16萬元交與甲○○。
㈡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0
日16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丙○○聯繫,雙方約定以3,2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後,丁○○即於112年6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7巷口,將愷他命2公克交與丙○○,丙○○則交付3,200元之價金與丁○○。
㈢丁○○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SIGNAL語音通話與己○○聯繫,雙方約定以1萬7,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0包後,丁○○即於112年6月12日14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來來亭停車場,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庫柏力克熊包裝袋)交與己○○,己○○則交付1萬7,000元之價金與丁○○。
㈣丁○○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7月22日7、8時許,以通訊軟體SIGNAL語音通話與己○○聯繫,雙方約定以1萬7,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0包後,丁○○即於同日8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來來亭停車場,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BLESS包裝袋)交與己○○,己○○則交付1萬7,000元之價金與丁○○。
㈤丁○○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皇家酒店某包廂內,以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82.2787公克、驗餘總淨重81.17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37.438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9月27日11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愷 他命9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戊○○於
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戊○○於警詢時,就被告丁○○、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經過,與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其於審理中多次表示不復記憶、沒有印象等語,與其於警詢時對於案發及查獲經過詳予交代等情,兩者已有不符,此有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至22頁背面、訴字卷二第344至359頁)。而證人戊○○於警詢時委任律師陪同在場製作筆錄(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頁),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逐頁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是證人戊○○之警詢證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又衡酌製作證人戊○○警詢筆錄時間為112年7月26日,較諸其於113年7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點,不僅記憶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詳盡,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且較無來自被告丁○○、甲○○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其等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亦較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於事後衡量利害關係而受被告丁○○、甲○○訴訟策略、人情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程度及蓄意迴護被告丁○○、甲○○之可能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佐以證人戊○○於接受員警筆錄製作過程中既已委任律師在場陪同製作筆錄,應足以維護其權益並確保其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復無證據證明有違反其真意或其他違法詢問、使用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證人戊○○之警詢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而為證明被告丁○○、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爭執證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丙○○經本院傳喚不到,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訴字二卷第233至237、239頁),衡諸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逐頁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是證人丙○○之警詢證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又衡酌證人丙○○係於112年7月28日為上開證述,距離本件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而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佐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丙○○,而捨棄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57、233頁、訴字卷二第367至3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原主張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3頁),惟本院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卷內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蒐證影片加註文字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則否認卷內偵查報告中警方自行記載文字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丁○○或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又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丁○○、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夥同被告甲○○與證人戊○○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賣包裝袋及果汁粉給證人戊○○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與證人戊○○有見面,無法證明見面目的及被告丁○○、甲○○手上持有之物為何,且由證人戊○○手機備忘錄記載「『料』13萬」,可證被告丁○○稱販賣果汁粉及包裝袋一事為真等語。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夥同被告丁○○與證人戊○○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賣果汁粉給證人戊○○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戊○○就其向被告甲○○購買咖啡包之數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不一致,其證詞可信性不足,且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交付與證人戊○○之物為毒品,亦無法確定成分為何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甲○○有於112年4月22日0時2分許自被告甲○○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搬運物品2箱至地下停車場後,由被告甲○○於112年4月22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6巷與證人戊○○見面,並將上開物品2箱交付與證人戊○○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查或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1頁及背面、偵字第72593號卷第
8、49頁、訴字卷一第34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7295號卷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第166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有於112年4月22日0時13分許前某時與證人戊○○以電
話聯繫,雙方約定以21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3,000包後,由被告丁○○、甲○○於上揭時、地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0包交與證人戊○○,證人戊○○則先交付5萬元之價金與被告甲○○,嗣證人戊○○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全數轉賣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剩餘之價金16萬元交與被告甲○○,說明如下: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電話跟被告甲○○說要買毒品咖
啡包3,000包,每包70元,過幾天被告甲○○跟我聯絡叫我到圓通路那邊等,被告甲○○跟被告丁○○一起開1臺白色賓士過來,被告甲○○、丁○○將毒品咖啡包裝成2箱,從他們後車箱拿出來,搬到我車子後車廂内,後來我們2臺車一起再往中坑公園方向開,還沒到公園前就停下,我就交給被告甲○○5萬元,剩下16萬賣完再回錢給被告甲○○,毒品咖啡包是我一個綽號「 阿咪 」的朋友要的,我拿到後跟「阿咪」說,他就派一個年輕男子來跟我拿,這個年輕人背一個大包包,將毒品咖啡包3,000包都裝了帶走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4月22日在中和區圓通路296巷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咖啡包2,000多包,1包70元,並交付5萬元給被告甲○○,被告丁○○當時亦在場,我跟被告甲○○當日購買之後,直接將2,000多包咖啡包帶到頂溪國小地下停車場交給「阿咪」派來的男子,賣完之16萬有回給被告甲○○,是我們再約見面給他現金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66頁及背面)。觀諸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戊○○就其與被告丁○○、甲○○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及交易過程等事實均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表述。
⑵又被告丁○○、甲○○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物品2箱與證人戊○○
一情,為被告丁○○、甲○○所自承,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關於被告丁○○、甲○○於上揭時、地交付物品之外包裝及數量相符;復觀諸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於畫面時間112年4月22日2時19分許,有一車燈處於開啟狀態之白色車輛停放在地下室停車場,隨後一名男子出現並揹一袋黑色大背包離去,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關於其於112年4月22日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後,直接將毒品咖啡包帶到頂溪國小停車場交給「阿咪」派來的男子等情大致相符。是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不僅明確且前後一致,亦與上開事證相符,且證人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丁○○、甲○○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應具高度之可信性。
⑶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丁○○沒有賣我
咖啡包,警詢時的筆錄內容是警方說要照他們講的做筆錄比較容易交保,在檢察官那邊是為了想交保才想說照原本警詢時的說法一直講下去,112年4月22日凌晨會與被告甲○○約在中和中坑公園是因為我本來就要出門去找我另外的朋友,剛好想說出門,打給被告甲○○順便去找他聊天,我記得只有被告甲○○到場,我沒有交任何現金給被告甲○○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6至347、354、358至359頁)。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證人戊○○於112年3、4月用FACETIME打給我,問我有沒有鋁箔三封袋,就是一般常見包毒品咖啡包使用的袋子,我跟他說有,一個4元,他跟我訂了3,500個,還問我有沒有賣果汁粉,1包成本400元,我賣他12包,每包算他600元,這些東西是我從大陸賣家叫貨寄到家裡或附近超商,然後搬到被告甲○○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的住處借放,我跟證人戊○○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一帶,之後我與被告甲○○一起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找證人戊○○,東西用2個紙箱裝並交給證人戊○○,他交給我2萬元左右,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1頁及背面、第134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證人戊○○於112年4月20日左右用LINE打給我問我有沒有認識賣果汁粉的,叫我去幫他買,我就去大稻埕附近幫他買8包,買完後我先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之後我開車到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6巷將果汁粉交給證人戊○○,被告丁○○坐在副駕駛座,證人戊○○給我2萬元當酬勞,我與被告丁○○搬運的這2箱東西是果汁粉等語(見偵字第72593號卷第8、49頁)。是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其於上揭時、地僅與被告甲○○聯繫並見面聊天,然依被告丁○○上開供述內容,係證人戊○○主動聯繫詢問其是否有販賣包裝袋及果汁粉,由被告丁○○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後,與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一同交付3,500個包裝袋及12包果汁粉與證人戊○○,並由被告丁○○向證人戊○○收取約2萬元;而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係證人戊○○主動聯繫詢問其是否有販賣果汁粉,由被告甲○○至大稻埕附近購買後,與被告丁○○於上揭時、地一同交付8包果汁粉與證人戊○○,並由被告甲○○向證人戊○○收取約2萬元。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丁○○、甲○○前揭供述內容,其等所述關於聯繫之過程及對象、見面之目的及對象、是否交易、交易之過程及物品為何等內容均不一致且明顯大相逕庭;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被告丁○○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訴字卷第360頁),亦與被告丁○○所辯係證人戊○○主動與其聯繫一情明顯不符,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⑷又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委任律師陪同製作筆錄一情
,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165頁),堪認其權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並足以確保其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證人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警詢時所述實在且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65頁及背面),復無證據證明有違反其真意或其他違法詢問、使用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佐以證人戊○○於本院進一步詢問其於偵查中是否有告知陪同接受偵訊之辯護人係為求交保始為不實陳述時,其答稱:我忘記了,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6頁),顯有避重就輕之傾向,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為求交保而依警方要求陳述等語,要難採信。反觀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揭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需承受面對被告丁○○、甲○○之壓力,復就其與被告丁○○、甲○○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及交易過程等事實均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表述;衡以證人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其是否向被告丁○○、甲○○購買毒品並轉賣他人,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且被告丁○○、甲○○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與證人戊○○並無仇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3頁背面、偵字第72593號卷第8頁背面),可知證人戊○○與被告丁○○、甲○○間並無嫌隙,豈會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有律師陪同製作筆錄之情形下,逕指被告丁○○、甲○○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復自陳其向被告丁○○、甲○○購買之毒品業已轉賣他人乙節,而自陷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偽證罪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丁○○、甲○○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查本案證人戊○○並非於交易當場為警查獲,惟其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甲○○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甲○○、丁○○前來交易之地點,並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丁○○、甲○○購買毒品之證述,並詳予說明雙方交易之過程,是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其於本院改稱未於與被告丁○○、甲○○交易毒品等語,顯係為脫免其所涉轉賣上開毒品之罪責所為迴護自身及被告丁○○、甲○○之詞,不足採信。
⑸又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以1包70元、總計21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丁○○、甲○○購買毒品咖啡包,而以此價格計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0包(計算式:21萬元÷70元【1包】=3,000包),堪認證人戊○○向被告丁○○、甲○○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應為3,000包。至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丁○○、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2,000多包,然依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向被告丁○○、甲○○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後隨即全數轉賣他人,是證人戊○○向被告丁○○、甲○○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目的既在轉售獲利,則對證人戊○○而言較為重要者自為上開毒品咖啡包買進及賣出之價格,而關於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總數則屬相對枝微細節之事項,未必能完全記憶清楚,是證人戊○○就此部分固未為完全一致之陳述,惟並未相差甚遠,尚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⑹又本案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庫柏力克熊包裝袋2疊,其樣式
及顏色與在證人己○○住處扣得庫柏力克熊包裝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均屬相同,而被告丁○○於112年6月12日販賣與證人己○○之庫柏力克熊包裝毒品咖啡包,及其於同年7月22日販賣與證人己○○之BLESS包裝毒品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後述),可見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樣式固有不同,然其內毒品成分均相同,應是取自同一來源,並由被告丁○○自行以包裝袋分裝後出售,可認被告丁○○習於購入第三級毒品後,再自行以袋裝咖啡包分裝出售,是被告丁○○自行分裝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所內含毒品之來源既屬相同,則本案被告丁○○、甲○○販賣與證人戊○○之毒品咖啡包應含有與上開毒品咖啡包相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自堪認定。
⑺從而,被告丁○○、甲○○共同於上揭時、地,以21萬元之價格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0包與證人戊○○之事實,應堪認定。⒊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其等係販賣包裝袋或果
汁粉與證人戊○○,及相關證據無法證明雙方見面目的為何等語,然被告丁○○、甲○○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⑵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由證人戊○○手機備忘錄記載「
料」13萬,可證被告丁○○稱販賣果汁粉及包裝袋一事為真等語。然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料』13萬」意思是廖先生欠我13萬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20頁及背面),是證人戊○○手機備忘錄上開記載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證人丙○○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在做博弈的娛樂城,證人丙○○是我的會員,那天是在對分數、對帳,因為證人丙○○贏了,所以我拿錢給證人丙○○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卷內之微信對話擷圖,僅能證明被告丁○○與證人丙○○有聯絡方式,而卷內之翻拍照片僅能證明雙方有見面且證人丙○○有上被告丁○○的車,無法證明雙面見面目的為何、證人丙○○手上有無拿物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無任何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丙○○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有於112年6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
67巷口與丙○○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訴字卷一第3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
9、17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丁○○有於112年6月10日16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證人丙○○聯繫,雙方約定以3,2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後,被告丁○○即於上揭時、地將愷他命2公克交與證人丙○○,證人丙○○則交付3,200元之價金與被告丁○○,說明如下: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是我微信裡暱稱「 楊過
的人,我跟被告丁○○應該買過有10次左右毒品,每次都是以3,2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都是約在中和區中正路167巷的巷口,被告丁○○於112年6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7巷口,我上丁○○的車交易愷他命,也是買兩公克愷他命,當時是3,200元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12年6月10日16時許,在中和區中正路167巷口向被告丁○○購買2公克愷他命,我用微信跟他聯絡,他的微信暱稱是「楊過」,我陸續跟他買過大概有10次,都是購買愷他命,每次都是2公克3,200元,被告丁○○還有在我微信的好友裡面,他就是「楊過」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0頁)。
⑵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丙○○就其與被告丁○○交易
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等事實之證述內容均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表述,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丁○○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又證人丙○○於另案中經查扣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中,確有與暱稱「楊過」之人之對話紀錄一情,有證人丙○○手機通訊軟體好友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59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所用白色IPHONE手機之微信暱稱為「楊過」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7頁背面),堪認被告丁○○即為證人丙○○所稱暱稱為「楊過」之人;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證人丙○○返回住處時手上拿有一物品(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核與證人丙○○前揭證稱其係向「楊過」購買物品一情相符;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與證人丙○○認識滿久的,沒有仇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2頁、13頁背面),可知被告丁○○與證人丙○○間並無嫌隙,是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應具高度可信性。
⑶反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上揭時、地開分給
證人丙○○在娛樂城下注,我是去跟證人丙○○收博弈的錢,是他給我錢,我不太記得收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2頁背面、134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那天是在對分數、對帳,因為證人丙○○贏了,所以我拿錢給證人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4頁),可見被告丁○○就其與證人丙○○於上揭時、地見面時,究係由證人丙○○交付金錢與其,或由其交付金錢與證人丙○○一情,所辯前後不一,已非可採。又被告丁○○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扣案的IPHONE白色手機是我開車的時候看到在後座,可能是乘客掉的,我就先拿下去,等我朋友來再問手機是誰的,我的IG、微信、TELEGR
AM、SIGNAL暱稱都叫「H」、FB叫「光輝」,我沒有印象我的SIGNAL暱稱為「楊過」,我當初聯絡時的ID、暱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嗣於同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IPHONE黑色手機微信暱稱是「H」,IPHONE白色手機我拿來登入我的I
G、微信帳號,微信暱稱是「楊過」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7頁背面),可見被告丁○○有隨證據揭示程度更易其辯詞之情形,益徵其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方符實情。
⑷從而,被告丁○○有於上揭時、地,以3,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證人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係為與證人丙○○進行博
弈對帳而相約見面,及相關證據無法證明雙方見面目的為何、證人丙○○手上有無拿物品等語,然被告丁○○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等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⑵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無任何
補強證據等語,然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丁○○買過10次左右毒品,每次都是以3,0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都是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巷○○○○○○○○00000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可見被告丁○○與證人丙○○間就毒品交易有固定之交易模式,無需在聯繫過程中提及購買毒品之品項、價金等,此情亦與上開毒品交易之常情相合,是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好友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自得作為證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時、地與證人己○○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我是賣包裝袋500個給證人己○○,1個10元,證人己○○當下有給我5,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我是賣包裝袋500個給證人己○○,但證人己○○沒有給我錢,他說下次再給我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卷內之SIGNAL對話紀錄擷圖僅能證明被告丁○○與證人己○○有聯絡方式,而卷內之翻拍照片僅能證明雙方有見面且證人己○○有上被告丁○○的車,無法證明雙方見面目的為何,且扣案之咖啡包上無被告丁○○之指紋,上開咖啡包之鑑定書僅能證明該扣案物之毒品成分,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丁○○有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⑴被告丁○○有於112年6月12日14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來來亭停車場與證人己○○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訴字卷一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訴字卷二第260至2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58至59頁);又證人己○○於112年7月27日在其住處經警扣得之庫柏力克熊包裝(即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03、114至11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丁○○有於112年6月12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SIGNAL語
音通話與證人己○○聯繫,雙方約定以1萬7,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0包後,被告丁○○即於上揭時、地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庫柏力克熊包裝)交與證人己○○,證人己○○則交付1萬7,000元之價金與被告丁○○,說明如下:①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的庫柏力克熊咖啡包是我
於112年6月12日跟微信暱稱「楊過」拿的,那次我用手機軟體SIGNAL打給「楊過」,跟他說我要100包咖啡包,總共1萬7,000元,他開銀色TOYOTA的車到我家對面的停車場,我再走過去停車場上他的車,他在車內拿咖啡包給我,我拿錢給他,此次的包裝就是庫柏力克熊,用白色統一超商交貨便的袋子裝,我跟「楊過」買過5、6次,都買愷他命及咖啡包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2至17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用手機軟體聯繫暱稱「楊過」之人說我要以1萬7,000元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然後跟他說在哪裡,之後於112年6月12日14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來來亭停車場與我會面暱稱「楊過」之人,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當時「楊過」的車到了,我上他的車進行交易,我拿1萬7,000元給他,他拿毒品咖啡包100包給我,扣案圖案花花的那種咖啡包(即庫柏力克熊包裝)就是我當時向「楊過」購買的咖啡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0至262頁)。
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揭時、地向「楊過」購買毒品之種類、外包裝、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等事實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始終一致,而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
②又證人己○○於112年6月12日12時55分許至15時27分許,確有
以SIGNAL通訊軟體與暱稱「楊過」之人進行通話一情,有證人己○○手機SIGNAL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64頁),且被告丁○○自承有於112年6月12日14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來來亭停車場與證人己○○見面,並於警詢時自承其所用白色IPHONE手機之微信暱稱為「楊過」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7頁背面),堪認被告丁○○即為證人己○○所稱暱稱為「楊過」之人;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畫面中男子於112年6月12日13時42分許手持白色包裝袋,及畫面中於同日14時22分許進入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為TOYOTA、顏色為銀色等情(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60至62頁背面),亦與證人己○○前揭證述關於交易毒品之外包裝及「楊過」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相符,並有證人己○○住處之交貨便包裝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63頁背面)。
又本案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庫柏力克熊包裝袋2疊,其樣式及顏色與在證人己○○住處扣得庫柏力克熊包裝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均屬相同一情,亦有被告丁○○住處及證人己○○住處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68頁背面、109頁背面、第111頁),益徵證人己○○前揭證稱扣案之庫柏力克熊包裝毒品咖啡包即為當時向「楊過」購買之咖啡包等語,應為真實可信。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具體明確且始終一致,亦與上開事證相符;參以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證人己○○沒有仇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3頁背面),及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丁○○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跟他買毒品都沒有欠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3頁背面、訴字卷二第269至270頁),可知被告丁○○與證人己○○間並無嫌隙,是證人己○○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丁○○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又自本案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庫柏力克熊包裝袋2疊,其樣式及顏色與在證人己○○住處扣得之庫柏力克熊包裝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均屬相同一情以觀,可知被告丁○○應係自行以包裝袋分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販賣與證人己○○。
③從而,被告丁○○自行以包裝袋分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上揭時、地,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庫柏力克熊包裝袋)與證人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⑴被告丁○○有於112年7月22日8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來來亭停車場與證人己○○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訴字卷一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訴字卷二第260至2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58至59頁);又證人己○○於112年7月27日在其住處經警扣得之BLESS包裝(即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9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03、114至11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丁○○有於112年7月22日7、8時許以通訊軟體SIGNAL語音
通話與證人己○○聯繫,雙方約定以1萬7,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0包後,被告丁○○即於上揭時、地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BLESS包裝袋)交與證人己○○,證人己○○則交付1萬7,000元之價金與被告丁○○,說明如下:
①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的BLESS咖啡包是我跟微信
暱稱「楊過」拿的,我於112年7月22日7、8時許用手機SIGNAL打給「楊過」跟他說我要100包咖啡包,他就開銀色TOYOTA的車來,我上他的車,他在車內拿咖啡包給我,我拿現金1萬7,000元給他,此次購買的咖啡包包裝是BLESS咖啡包,用白色統一超商的交貨便袋子裝在一起,就如同警察在我家查獲的交貨便袋子,我跟「楊過」買過5、6次,都買愷他命及咖啡包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2至17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聯繫「楊過」跟他說要以1萬7,000元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之後於112年7月22日8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來來亭停車場,「楊過」車到了跟我講,我上他的車,然後我拿1萬7,000元給「楊過」,「楊過」就拿10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毒品咖啡包用便利商店包包裹的袋子裝著,此人與112年6月12日14時48分許在相同停車場(即上址來來亭停車場)拿咖啡包給我的人是同一人,當時我向「楊過」購買的毒品就是扣案照片中紛紅色包裝、有寫「BLESS」的同一種包裝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3至267頁)。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揭時、地向「楊過」購買毒品之種類、外包裝、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等事實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始終一致,而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
②又證人己○○於112年7月22日8時24分許及同日8時51分許,確
有以SIGNAL通訊軟體與暱稱「楊過」之人進行通話一情,有證人己○○手機SIGNAL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64頁),且被告丁○○自承有於112年7月22日8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來來亭停車場與證人己○○見面,並於警詢時自承其所用白色IPHONE手機之微信暱稱為「楊過」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7頁背面),堪認被告丁○○即為證人己○○所稱暱稱為「楊過」之人;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畫面中男子於112年7月22日8時49分許手持白色包裝袋(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63頁),亦與證人己○○前揭證述關於交易毒品之外包裝相符,並有證人己○○住處之交貨便包裝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63頁背面)。又被告丁○○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自行以包裝袋分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販賣與證人己○○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在證人己○○住處扣得之BLESS包裝(即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9包,其成分與被告丁○○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販賣與證人己○○之庫柏力克熊包裝包裝毒品咖啡包亦屬相同一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益徵證人己○○前揭證稱扣案之BLESS包裝毒品咖啡包即為當時向「楊過」購買之咖啡包等語,應為真實可信。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具體明確且始終一致,亦與上開事證相符;參以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且被告丁○○與證人己○○間並無嫌隙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己○○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丁○○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
③從而,被告丁○○自行以包裝袋分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上揭時、地,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BLESS包裝袋)與證人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係販賣包裝袋與證人己○
○,及相關證據無法證明雙方見面目的為何等語,然被告丁○○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⑵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己○○所稱之施用頻率及
有其他毒品上游,其扣案毒品顯非來自被告丁○○,且證人己○○先證稱與其碰面之「楊過」非在庭之被告丁○○,後於法院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改稱「楊過」是被告丁○○,足見證人己○○係為求偵審自白減刑之情形下而為不實陳述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次購買咖啡包的量是100包,大概可以施用多久很難講,有時候有喝、有時候沒喝,那個時間就會不一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3至254頁),是依證人己○○上開所述,其施用毒品咖啡包並無固定之頻率,自無從以其施用毒品咖啡包之頻率及有其他毒品上游等情推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來自被告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楊過」即為在庭之被告丁○○,我手機軟體上都是跟「楊過」通訊,來的就是在現場之被告丁○○,被告丁○○現在戴著口罩我也認得他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5頁),嗣被告丁○○脫下口罩後,證人己○○雖改稱:好像不太像,那天的「楊過」不是現場的被告丁○○,我不知道他是變胖了還是怎樣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5至256、260頁),然經本院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詢問證人己○○於上揭時、地與其會面暱稱「楊過」之男子,是否即為照片中之男子時,證人己○○答稱:是(見訴字卷二第260頁),佐以被告丁○○亦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己○○見面之事實,堪認被告丁○○即為證人己○○所稱暱稱為「楊過」之人無疑。而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距約1年,且證人己○○係於被告丁○○脫下口罩後始改稱「楊過」好像不太像現場的被告丁○○,並表示不知「楊過」是否變胖了等語,堪認證人己○○係因被告丁○○之臉型與案發時已有不同,始無法肯定在庭之被告丁○○是否即為當初與其交易之「楊過」,自不能以此推論證人己○○之證述不實,且若證人己○○係為邀減刑之寬典而誣指被告丁○○,理應始終指認在庭之被告丁○○,而非有所遲疑,反由此可證,證人己○○確係依憑其記憶作證,並無任意誣指他人為毒品來源之情形;又證人己○○與被告丁○○間並無嫌隙,且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已足排除其係為邀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⑶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咖啡包上無被告丁○○之
指紋等語。然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且縱使曾經留有指紋,亦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於為警查扣前經擦拭、清潔,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無被告丁○○之指紋,與被告丁○○有無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一事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據此反推被告丁○○未曾接觸或持有過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及被告甲○○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及被告甲○○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查被告丁○○、甲○○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丁○○自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0頁),被告甲○○則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經驗(見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可預見其等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是被告丁○○、甲○○主觀上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被告丁○○、甲○○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丁○○、甲○○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0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訴字卷一第34、155、208頁、訴字卷二第245、3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同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47至50頁背面、65至68頁背面、訴字卷一第85至91頁),復有愷他命9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㈡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丁○○、甲○○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甲○○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均正值青年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自己或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所生危害、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及其等素行(被告丁○○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該法院於112年6月13日以裁定撤銷其緩刑確定,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73頁)、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丁○○、甲○○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且復值
盛年之生活狀況,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僅為一己私利,逕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可議,且其等均有多項重大毒品犯罪前科,足見其等品行不端及此前量刑過輕,未見嚇阻警惕實效,並於犯罪後猶均心存僥倖而矢口否認犯罪,未見絲毫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惡劣,及其等共同販賣與戊○○之毒品數量及獲利金額甚大,被告丁○○並一再對外販賣毒品,均堪認其等犯罪情狀重大;再其等販賣毒品之舉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更將導致施用毒品者成癮後,因依賴毒品而無心工作,但為購買毒品而以犯罪方式籌集購毒資金等潛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請求就被告甲○○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00萬元;就被告丁○○所犯4次販賣毒品部分,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80萬元、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10萬元、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10萬元(見訴字卷二第383至384頁)。惟查,被告丁○○、甲○○本案所為固無可取,惟審酌其等年紀尚輕,且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而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是其等尚非大規模與不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是本院斟酌上開量刑因子(含其等販賣或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素行、犯後態度等),認就被告丁○○、甲○○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分別量處上開刑罰,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部分:
⒈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粉末共
9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82.2787公克、驗餘總淨重81.17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7.4384公克),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85至91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又另案在證人己○○住處扣得之庫柏力克熊包裝(即彩色包裝
)毒品咖啡包14包、BLESS包裝(即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9包,雖分別為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販賣與證人己○○之毒品咖啡包,且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第67295號卷第103、114至115頁),然上開毒品咖啡包現為證人己○○另案所涉持有毒品犯行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丁○○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丙○○聯繫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毒品交易事宜,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我拿來登入我的IG、微信帳號,微信暱稱是「楊過」等語(見偵字第67295號卷第177頁背面),堪認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係供被告丁○○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甲○○上開犯賣毒品所得價金,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或被告甲○○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經查,證人戊○○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就被告丁○○、甲○○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戊○○一情,與其在偵訊時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82.2787公克、驗餘總淨重81.17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7.4384公克)及其外包裝袋9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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