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緝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SKYPE」網站上,自稱「 林建平 」,代表「香港賽馬協會附屬六合彩公司」,向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之甲○○誆稱可代為購買彩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林建平之指示,於同月10月16日某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金額至乙○○上開帳戶;嗣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96年10月16日匯款回條影本1紙。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6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豐原字第
096000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三、訊據被告乙○○中對其自行申設上開帳戶及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上官」之成年女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遭姓「上官」之友人所託,該人係大陸地區人士,其稱在臺灣有生意往來之客戶,須借伊之帳戶,使其他客戶之款項匯入,伊再幫該友人提領出來或轉至其他帳戶,伊每次提領或轉帳均收取1,000至2,000元之車馬費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姓「上官」之女子於94、95年
間認識,惟並不熟識,僅聽信「上官」之言,即提供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然被告對「上官」真實姓名、年籍及確實之聯絡方法均一無所悉,亦未查證「上官」所稱之生意為何,又被告年近40歲,為一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毫無常識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用途之用,自難推諉不知,而應認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總計為27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