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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