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第4079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總計驗餘淨重參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月11日以82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9月
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84年9月21日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期間,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月1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甲罪);又於8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6日以87年度易字第49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罪),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
3年1月1日,嗣於91年13月31日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期間,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罪),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上開甲、乙罪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丙罪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8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5月28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計驗餘淨重3.2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1.474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計驗餘淨重3.2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747公克)扣案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第2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第4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本件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坦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混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衡情並無不值採信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8包(總計驗餘淨重3.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747公克),分屬屬第1、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五、被告甲○○於98年5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5月7日18時45分許,在國道第一號公路南下汐止收費站為警查獲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偵查卷),雖起訴書有記載起訴案號,但起訴事實欄漏未起訴,本院無從審理,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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