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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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貴斌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間10時至翌(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行至國道五號公路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貴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且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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