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民
蕭明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裕民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峰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裕民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悔改,與蕭明峰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重
利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雲林縣○○鄉○○村○○路○○○巷
,趁被害人 馮煜達 因工程週轉不靈需錢孔急之際,由曾裕民
出面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馮煜達,同時約定利
息為每期20,000元,30天為1期,先預扣1期利息20,000元
,故僅交付130,000元予馮煜達(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60%)
,馮煜達則簽發面額為150,000元之本票1張交予曾裕民供
作擔保。之後再由蕭明峰向馮煜達收取3期利息,以此方式
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2年9月間,在雲林縣○○鄉○○村○○路與泰順路路
口之民雄肉包前,趁馮煜達因工程週轉不靈需錢孔急之際,
由曾裕民出面借款30,000元予馮煜達,同時約定利息為每期
4,500元,30天為1期,先預扣1期利息4,500元,故僅交
付25,500元予馮煜達(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80%),馮煜達則
同時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張交予曾裕民供作擔保。之
後再由蕭明峰向馮煜達收取3期利息,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民國102年11月間,在雲林縣○○鎮○○路上之7-11便利
商店,趁馮煜達因工程週轉不靈需錢孔急之際,由曾裕民交
出面借款30,000元予馮煜達,同時約定利息為每期4,500元
,30天為1期,先預扣1期利息4,500元,故僅交付25,500
元予馮煜達(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80%)。之後再由蕭明峰向
馮煜達收取3期利息,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㈣嗣因馮煜達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又不堪曾裕民、蕭明峰及其
他債務人屢次催索債務,遂書立遺書後,於102年12月14日
13時23分許,以飲用農藥之方式自殺身亡,並留有遭曾裕
民、蕭明峰及其他債務人催討債務乙事之遺書1紙,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民、蕭明峰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馮煜達之母 趙秀蘭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高利貸放款名片、被告蕭
明峰傳送手機簡訊要求馮煜達還款之簡訊照片2張、借款紀
錄7張、遺書7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以服用農藥方式自
殺身亡乙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綜上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查本案馮煜達各次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160%、
180%、18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
被告二人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堪認定。是以
核被告曾裕民、蕭明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㈡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重利罪共3罪,犯意
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裕民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乘馮煜達需款孔急,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
當之重利,所為妨害正常金融秩序,且使馮煜達背負高額利
息,造成馮煜達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另被告蕭明峰於馮煜
達遲未還款時,以簡訊辱罵,增加馮煜達之壓力,進而使馮
煜達有輕生尋短之念頭,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致生危害
,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曾裕民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蕭明
峰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智識程度均不高(參見警詢筆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又所放貸之
金額非鉅,犯罪獲利不豐,與被告曾裕民為主要放款之人,
及被告蕭明峰也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馮煜達所簽立之本案本票,並未扣案,又此乃其因急需款項
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向被告曾裕民借貸所簽立,並交予被告
為擔保乙節,業據被告曾裕民供承在卷,則該本票僅係借款
質押之物,被害人之繼承人既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
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自非屬被告所有,是該本
票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
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